冯业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0
冯业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5:42:04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濮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濮阳县城关镇民生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业恒,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濮阳县城关镇三义庙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3日到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投案,因其身体疾病不宜收监,于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青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业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永馨、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人冯业恒及其辩护人董青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业恒酒后因邻居纠纷闯入濮阳县城关镇三义庙街西拐范××租住的房屋内,将范××头部打伤。经鉴定,范××的头部伤为轻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高××、冯××、马××、郭××、李×等人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入院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濮阳县看守所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业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诉称:因被告人冯业恒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两个月,花去医疗费用5700余元,我要求被告人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要求追究被告人冯业恒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况且对此事的发生,被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业恒酒后因邻居纠纷到濮阳县城关镇三义庙街西拐范××租住的房屋内,将范××头部打伤。经鉴定,范××的头部伤为轻伤。被害人范××受伤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治疗费用572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业恒在案发后于2012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告人冯业恒的供述:2012年9月21日晚上11时许,我从南京开车走到在郑州柳林站高速路口,接到范××媳妇的电话,在电话里她告诉我:“说我妈是个卖×的,和街上二三十个男人相好,还勾引她丈夫范××,不信可以问范××?”她接连给我打了四五遍电话。2012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女朋友李艳娜回家时,突然想到范××他媳妇的话,就到范××家,进到他屋里,我想问问范××有这回事没有,俺俩一说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就动手啦,他将我摁在床上,掐我的脖子,我顺手一摸,抓住了一个暖瓶,里面有半壶水,就砸到范××头上了,后来,范××又拿一个洗脸盆打我,被我夺过来又砸了他几下,后来我父亲和我女朋友去了后,将我拉走了。

2、被害人范××的陈述:2012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业恒酒后闯入我租住的房屋内,用砖头等物将我头部打伤了。

3、证人高××的证言:2012年9月份之前,范××用各种手段,让我与他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后来,我给他断绝关系后,他一直给我打电话或发短信骚扰我和我的家人。2012年9月7日夜里,范××酒后拿砖砸了我们家的大门。

4、证人冯××的证言:证明范××夫妇俩在2012年9月之前,曾不断的给我家人打骚扰电话,侮辱和污蔑我爱人高××。2012年9月7日夜里,范××砸了我家的大门。2012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儿子女朋友李××的电话后,和李××一块跑到范××家将冯业恒和范××拉开后,就将冯业恒拉回家了。

5、证人马××、郭××的证言:2012年9月7日夜里,范××砸了冯××家的大门后,我们居委会曾给他们两家做过调解工作,双方保证今后不再找事。谁知道2012年9月21日夜里,冯××的儿子把范××给打了。

6、证人李×(别名李××)的证言:2012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我和冯业恒一块从三义庙街口下车后,往冯业恒家走的途中,冯业恒突然说:“我找一个大爷问一两句话”,冯业恒就朝一家走去,在胡同口,冯业恒让我在此等他,他进去有两三分钟,我听到屋内吵得挺厉害,赶忙给冯业恒的父亲打了电话,他父亲赶到后,我和他父亲一块进到屋内,将冯业恒和另一个人拉开,将冯业恒拉回了他家。

7、濮公(活)鉴字[2011]R185号濮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证明范××的头部伤属于轻伤;

8、被害人入院记录、出院证和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范××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及其受伤情况。

9、范××住院及门诊花费单据四张,合计5729.8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业恒出生于1987年2月20日。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业恒在案发后于2012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系司法工作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业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业恒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冯业恒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况且对此事的发生,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的损失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诉求的医疗费5729.8元,有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5833元,护理费3494.3元,仅提交了护理人范小虎和被害人范××的误工证明,但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又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即每天56元,结合住院天数,应为1176元(56元×21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每天69.5元,结合住院天数,应为1459.5元(69.5元×21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 );营养费应为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420元(20元×21天),予以支持。对此事的发生,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范××应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即962.53元,被告人冯业恒应承担90%的经济损失,即8662.77元。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业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冯业恒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2.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普 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萌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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