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诉被告李占平、邢献玲、梁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39:51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二初字第5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46号。 负责人:郭世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占平,男,1967年3月8日出生。 被告:邢献玲,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梁鹏,男,1981年7月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下称农行新乡县支行)诉被告李占平、邢献玲、梁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李占平、邢献玲、梁鹏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新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平、邢献玲、梁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乡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被告李占平向农行新乡县支行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贷款30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0年4月30日,农行新乡县支行与李占平、梁鹏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期限、担保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至今仍欠贷款本金5937.14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李占平、邢献玲偿还原告本金5937.14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梁鹏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占平、邢献玲、梁鹏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农行新乡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证明借款人及其配偶同意借款,并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自愿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3、农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证据5、借款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37.14元,尚欠利息1612.60元,已收利息2739.74。 李占平、邢献玲、梁鹏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农行新乡县支行所举证据1、2、3、4、5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0日,李占平(作为借款人)、邢献玲(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农行新乡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交纳申请表,该表显示申请人为李占平,贷款用途为养殖业,额度为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担保贷款为自然人担保,声明中称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4月30日,农行新乡县支行、李占平(作为借款人)与梁鹏(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占平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在额度有效期内即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农行新乡县支行向李占平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同期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一年期以下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梁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额为借款数额的1.5倍即45000元,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2010年4月30 日,农行新乡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李占平发放了3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正常利率为7.434%。李占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至今仍欠贷款本金5937.14元及利息未还,经农行新乡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梁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替李占平偿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农行新乡县支行与李占平、梁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农行新乡县支行向李占平发放贷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凭证为据,李占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偿还该笔借款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农行新乡县支行请求李占平偿还欠款5937.14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梁鹏作为李占平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农行新乡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梁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占平贷款目的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邢献玲作为李占平配偶,其在申请表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对于农行新乡县支行请求邢献玲偿还欠款5937.14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占平、邢献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偿还借款5937.1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937.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9%上浮40%,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 二、梁鹏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占平、邢献玲、梁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德 方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杜 敬 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习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