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青栓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39:0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青栓,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濮阳县五星乡后坡村114号。因涉嫌盗窃,2013年6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青栓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普选独任审判此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丹、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青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5日8时25分,被告人董青栓窜至濮阳县城关派出所外的车棚内,盗窃小刀牌电动车时,因电动车报警器报警,董青栓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208元。 2、2013年6月5日8时35分,被告人董青栓窜至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门口,盗窃米黄色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青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袁×的陈述,证人董××、王××的证言;电动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董青栓之父亲董××的住院病历一套,濮阳县五星乡后坡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青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青栓犯盗窃罪成立。第一起犯罪系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确因生活所迫、治病急需而盗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青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普 选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 书 记 员 李 道 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