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左明以与吴正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38:3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037号 |
原告:左明以,男,1967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 被告:吴正龙,男,1985年4月15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 委托代理人:鲁跻锋、申红霞。 原告左明以诉被告吴正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明以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告吴正龙,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明以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吴正龙驾驶豫JP75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县S2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河乡安家什八郎路口南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向左转弯横穿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2007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正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明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9525.64元、误工费3440.20元、护理费4587元、住院生活补助198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7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20元,共计66998.10元。 被告吴正龙辩称:事故车是我的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3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着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实际住院64天,各项赔偿标准应以64天为准。医嘱明确显示为普食,根据人身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故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要求提交每日清单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范围外的用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院外购买医疗器械的发票有异议,根据人身解释院外购买器械或药品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并未提交,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并且本案原告在本市住院,支架票据却为石家庄出具,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对沙滩村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只有公安机构才能出具证明。对户口本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偏高,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并未提交护理费、交通费证据,该项费用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2时10分,被告吴正龙驾驶豫JP75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鲁河乡安家什八郎路口时,未降低速度,发现前方同向向左转弯往东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左明以,采取措施不当,进入路东车道,车辆前部将自行车碰撞,造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左明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2007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正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明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明以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4天,原告左明以提供票据2张计款7925.64元。另外原告提供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胸腰椎支具票据一张计款1600元。2013年3月14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左明以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左明以之母杨XX生于1939年3月2日,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庭下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事故车豫JP7516号车主为被告吴正龙,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正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明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吴正龙系直接肇事人,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左明以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925.64元。所诉胸椎支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出原告在濮阳住院,却提供石家庄的票据,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予以采纳。所诉误工费3440.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护理人户籍性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64天=1319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64天计算为1920元、64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40元。原告左明以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左明以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4025.7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34125.46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系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左明以医疗费7925.64元、误工费3440.20元、护理费13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34125.4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为57710.30元,扣除被告吴正龙支付的3000元为54710.3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左明以共计54710.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左明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左明以承担115元,被告吴正龙承担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静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