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刘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10
关于原告刘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5:13:29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刘佩,女,199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卫滨区新建街8号3号楼1单元8号。身份证号:410526199409032322。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  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60196-7

负责人杨冀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  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的委托代理人郭慧娟、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佩诉称,2012年12月2日下午2时,原告骑电动车去新乡市文涛画室上课,行驶到黄河大道金水桥时,刘俊会驾驶豫GJ9387号轿车将原告撞到,“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是高三学生,面临高考无法到文涛画室上课,画室的老师到医院为原告补课,补课费9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俊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期间刘俊会支付7500元。刘俊会驾驶心连心公司的机动车,心连心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办理保险,因此,要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06.3元,被告太平洋新乡中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口头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刘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票据二份计7028.8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去的医疗费;3、证明一份、工资表五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补课损失;5、交通费票据80份计80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6、停车费票据一份计95元、评估费票据一份计50元、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6号证据无异议,对提交的3、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补课费证明,没有提供收费票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缺乏真实性,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14时2分许,刘俊会驾驶豫GJ9387号轿车在新乡市黄河大道金水桥口与原告刘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702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士伟护理,刘士伟在新乡万通铁路车辆修理厂工作,月平均收入2786.3元(2012年9月工资2765.97元、10月工资2840.97元、11月工资2751.97元)。此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俊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450元,花去鉴定费50元,停车费95元。另查明:豫GJ938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刘佩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刘俊会与原告刘佩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和该车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0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按10元∕天计算52天);3、护理费4829.59元(按2786.3元∕月计算52天);4、交通费400元;5、财产损失450元;6、其他费用145(评估费50元、停车费95元),以上共计13373.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548.8元(1+2)、伤残费用5229.59元(3+4)、财产损失450元(5),以上共计13228.3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2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刘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 记 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梓 涵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