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秀茹诉被告金兆伟借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38:26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卫滨民一初字505号 |
原告杨秀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增林 被告金兆伟,女,汉族 原告杨秀茹诉被告金兆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6日和2006年8月5日,被告金兆伟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关系明确。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原告遭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兆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份。载明:“今借杨秀茹现金伍佰元整,金兆伟,05年8月16日”。“ 今借杨秀茹壹仟伍佰元整,金兆伟,06年8月5日”。证明被告金兆伟向原告杨秀茹借款两次,共计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8月16日,原告杨秀茹借给被告金兆伟人民币500元,被告金兆伟向原告杨秀茹出具借条。2006年8月5日,原告杨秀茹借给被告金兆伟人民币1500元,被告金兆伟向原告杨秀茹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茹与被告金兆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茹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金兆伟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向原告杨秀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发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刘鹏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欣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