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朱明新诉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利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09:47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294号 |
原告朱明新,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县合河乡东北永康村144号。身份证号:410721195904051011。 委托代理人闫恒州,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本市红旗区胜利路352号。 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710167-1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 经理 被告王利峰,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获嘉县亢村镇王贵楼村5组235号。身份证号:410724197606131038。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 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222385-7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明新诉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王利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恒州、被告大陆公司、王利峰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永安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新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八一路口时,被告王利峰驾驶被告大陆公司的豫G51396号货车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04.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陆公司、王利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陆公司、王利峰口头辩称,王利峰是公司司机,其行为时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请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口头辩称,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朱明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大陆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二份计28093.2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及车损;6、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损失。 被告大陆公司、王利峰、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6号证据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利峰系被告大陆公司司机。2012年7月10日20时20分,被告王利峰驾驶被告大陆公司所有的豫G51396号货车在市西环路、八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朱明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8093.2元(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3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工友朱止国护理,原告及朱止国均在新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朱明新月平均收入3336.67元(3300元、3410元、3300元)、朱止国月平均收入2933.33元(3000元、2800元、3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的电动车经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267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明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大陆公司所有的的豫G51396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大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对于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1102元∕月)计算较妥。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对其本人及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20000元过高,参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为4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093.2元;2、误工费12790.57元(自2012年7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11月1日共计115天,3336.7÷30×115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营养费200元;5、护理费734.67元(按每月1102元计算20天);6、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按7524.94元/年计算2年);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财产损失1267元;10、其他费用700元,以上共计63435.32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32775.12元(2+5+6+7+8)、财产损失1267元,共计44042.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3.2+200+200)×80%即14794.56元,以上共计58836.68元。被告大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80%)即560元。因被告王利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36.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原告朱明新承担653元,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35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 记 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梓 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