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张学兰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孙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07:39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202号 |
原告张学兰,女,汉族,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十里铺200号 身份证号:410721195911281528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守建 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凡,男,该公司职员 。 被告孙培波,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新乡市乡卫滨区平原乡十里铺 身份证号:410721198302141515 原告张学兰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孙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凡、被告孙培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孙培波驾驶豫07/D1005拖拉机不慎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培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 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豫07/D1005号牌拖拉机是农用营运类货车,被告孙培波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且原告张学兰与被告孙培波已就本案赔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已不再针对原告,原告又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起诉保险公司系法律关系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培波辩称,虽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但未实际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并且是保险公司让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再去理赔的。我有国家颁发的合法驾驶证件。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培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07/D1005号牌拖拉机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3、医疗费票据两张、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学兰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5058.8元、住院22天;4、孙培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交通费票据35张计518元,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孙培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0日7时50分,孙培波驾驶豫07/D1005拖拉机与墙发生碰撞,墙体倒塌后将原告张学兰砸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学兰在371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5058.8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培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原、被告曾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孙培波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学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培波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培波驾车将原告张学兰碰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学兰、孙培波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孙培波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张学兰、孙培波在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并未要求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协商,系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不当理解,但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张学兰依据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权利,故安邦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1、医疗费15058.8元;2、误工费1236.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60天,7524.94元÷365天×60天);3、护理费808元(按新乡市护工标准1102元计算22天);4、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7473,。78元。其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6.98元、护理费80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244.98元。剩余损失12755.02元,由被告孙培波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孙培波尚应赔付原告张学兰11755.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44.98元。 二、被告孙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755.02元。 三、驳回原告张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培波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李天使 审判员:蒋东义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梓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