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爱琴诉被告袁彦国、袁均鸿借款纠纷一案

2016-07-08 22:10
原告张爱琴诉被告袁彦国、袁均鸿借款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5:31:09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518号

原告张爱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

被告袁彦国,男,汉族

被告袁均鸿,男,汉族

原告张爱琴诉被告袁彦国、袁均鸿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琴及委托代理人常超敏,被告袁彦国、袁均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琴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2年被告父亲袁均鸿担保承诺从2012年8月20日起每个月代儿子袁彦国偿还3000元,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3300元(从2012年8月21日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彦国、袁均鸿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条属实,但我们已将欠款全部还清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彦国向原告借款55000元;2、代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袁均鸿承诺每月替袁彦国还款3000元。

被告袁彦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卡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袁彦国的银行卡中取款30000余元用于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袁彦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原告提出异议,称不是自己的存款。本院认为此证据未显示实际取款人不能证明被告袁彦国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2日,被告袁彦国向原告张爱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前后共借张爱琴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借款人:袁彦国,2011年12月22日”。 2012年7月29日,袁彦国之父被告袁均鸿向原告张爱琴出具代还协议一份,载明:“因袁彦国欠张爱琴人民币55000元整,由父母每个月代还3000元钱,每个月21日归还,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袁均鸿,2012年7月29日”。袁彦国的母亲未在此协议上签名。庭审中,二被告称原告从袁彦国的工资卡上取走了30000余元以偿还欠款,且被告袁彦国多次往原告卡上打过钱,被告袁均鸿也向原告还过款,借款已还清。原告对此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袁彦国向原告张爱琴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彦国应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袁彦国自2012年8月21日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袁彦国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袁均鸿在代还协议中承诺欠张爱琴的55000元,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由父母每月21 日代还3000元钱,因袁彦国的母亲没有签字,所以由袁彦国依协议按时还款。二被告称借款已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琴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被告袁均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还款数额以代还协议上到期的数额为准。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袁彦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胡文兵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杜欣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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