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倪少康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06:1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72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少康,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少康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少康及其辩护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倪少康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东段对熊某等三人殴打后劫取三部手机。经鉴定,被抢的三部手机价值965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少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少康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未对被害人搜身亦未参与分赃,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倪少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倪少康伙同杨二威(已判刑)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遇到熊某、王某、郑某某,倪少康等人尾随至交通路东段后对熊某、王某、郑某某进行殴打,杨二威等人强行对三被害人搜身,抢走联想E600手机一部、BOSS牌手机一部和中兴牌小灵通一部,后倪少康、杨二威等人逃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某陈述,证明:2005年8月31日2时许,他和王某、郑某某从驿城区风光路走到交通路八小附近时,被几个年轻孩拦住,其中一人让他们跪下并朝他脸部打一拳,后搜走他的联想E600手机。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2时许,他和熊某、郑某某走到驿城区交通路东段时,从身后过来几个人,其中一人卡住他脖子让他跪下,他抬头时被打,后两名男子将他的中兴牌小灵通抢走。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2005年8月31日2时许,他和熊某、王某走到驿城区交通路东段时,被几个人拦住,其中一人卡住他脖子让他跪下后对他殴打,并把他的BOSS牌手机抢走。 4、被告人倪少康供述,证明:2005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杨二威等人在驿城区北京商场附近遇到三个男孩,当走到交通路东段时,对方一个男孩扭头看他们一眼,他们追上辱骂、殴打对方,后杨二威提出抢劫,他未制止。 5、证人杨二威证言,证明:2005年8月31日凌晨,他和倪少康等人在驿城区交通路东段打了三个男孩,并抢走对方三部手机。 6、证人钱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在驻马店火车站值班时看到几个男孩殴打一名信阳人,他抓住其中一名男孩到治安室盘问,因同事熊国某之子熊某等人当天凌晨被抢劫,遂打电话让熊某过来辨认该男孩是否是对熊某等人实施抢劫之人,熊某等人到后指认该男孩即是抢劫其手机的人员之一。 7、证人熊国某证言,证明:2005年8月31日凌晨,其子熊某等人被抢劫,他报案后回到到单位,看到钱某拉着两个人,钱某称五名男青年殴打一信阳人,他想起熊某也是被五名男子抢劫,便打电话让熊某、王某、郑某某过去辨认,熊某等人到后辨认出被抓的男子即是实施抢劫的人员之一。 8、鉴定意见,证实被抢三部手机共计价值965元。 9、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照片辨认,被害人熊某、王某辨认出杨二威,熊某及杨二威辨认出被告人倪少康。 10、本院(2005)驻驿少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参与本案的杨二威已被判刑等情况。 11、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少康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少康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少康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少康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少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倪少康当庭自愿认罪,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倪少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倪少康本次犯罪系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殴打后实施抢劫,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少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金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