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冯瑞瑞诉被告冯永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40:17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631号 |
原告冯瑞瑞,女, 1984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冯永胜,男, 1977年6月8日出生,务农。 原告冯瑞瑞诉被告冯永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瑞、被告冯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瑞瑞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元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冯颖生。由于原告在家带孩子,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控制原告经济支出,之后两人经常吵架,导致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两人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冯永胜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冯瑞瑞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婚姻关系证明一份。 被告冯永胜对原告冯瑞瑞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冯永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冯瑞瑞以其与被告冯永胜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永胜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冯瑞瑞和冯永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瑞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生 祥 审 判 员 刘 志 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晓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