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书文与程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9
贾书文与程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1:37:12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贾书文,男, 1945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云,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程献民,又名程现民,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本案法律文书。

原告贾书文与被告程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被告程献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书文诉称:被告程献民于2000年5月22日从我处借现金70000元,2000年11月24日再次从我处借现金50000元,先后共借款120000元。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程献民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上所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两笔借款我于2002年10月份已偿还给了原告,当时我向原告索要两张借款凭据,但原告称该借据已丢失,所以没有收回借条。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贾书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00年5月22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柒万元整,2000年5月22号,程献民;

二、2000年11月24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程现民,11.24号。

三、2013年1月19日手机号码为15981860868至13103922000的短信,主要内容为:你2000年两次借我十二万元,至此十二年多了,这几年由于我山西官司满身债,你嫂心脏病很厉害,急需到北京作搭桥手术,需二十多万,我实在没法办,先给我解决几万,快把她手术做了,如手里现不方便,先借一下;2013年1月19日、20日13103922000回复至15981860868的短信,主要内容为:眼下真的没钱,不是不给,我借朋友的钱借遍了,都没处借,建厂都是朋友投资,要是有办法能不办吗。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程献民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信息来源不合法,不真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信息是本案被告所发及发信息时用的手机号码是被告的手机号码,被告回的信息不能证明就是指本案所指的借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程献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证人耿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当时在淇县瑞雪化工厂为被告架线。2010年大约9月份,我和被告去买东西时,被告和原告打电话,后二人就在淇县长途汽车站北边见了面。见面后他俩争执还钱的事,被告说还了,原告说没有还。当时我在车上,争吵后我下车了。

二、证人王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 2010年秋天,我为被告做塑钢门窗。当时我在工商银行取款,听到他们在争吵,我就到跟前,听他们争吵知道被告说给过老贾钱了,老贾说没有还他钱,老贾具体叫啥不清楚,争吵了几分钟就走了,具体钱数没听到。

被告以此证明借原告款120000元已经偿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耿xx、王xx都和被告曾经有雇佣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二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还过钱,故二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无其它证据佐证且无法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耿xx、王xx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还过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程献民于2000年5月22日借原告贾书文现金70000元,2000年11月24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共计借款12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程献民向原告贾书文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要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借款已归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献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书文借款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程献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通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