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贺占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原审被告郭成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37:0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2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竹,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彩,女。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贻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波,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八里村刘庄1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任庆培,北京市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占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口镇解放中路。 负责人邓占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成方,男。 原审被告陈永霞,女。 原审被告关伟魏,男。 原审被告关如意,女。 法定代理人陈永霞,系关如意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王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贺占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原审被告郭成方、陈永霞、关伟魏、关如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志春系王俊旗、王俊英、王俊彩之父,系徐建平之夫,系郭爱竹之子,均系农村居民。2011年9月11日11时20分许,关小三驾驶豫F08679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甘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郭成方驾驶豫AM3218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关小三与豫F08679重型货车乘坐人王志春死亡、郭成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关小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成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F08679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3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5万元,(乘)5万元,不计免赔率。豫F08679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贺占宾。豫AM3218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40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AM3218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博华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建波。贺占宾系王建波雇佣的司机。另:关小三的亲属、郭成方、贺占宾、王建波均另行诉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关小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成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春不承担责任,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因郭成方系王建波雇佣的司机,对民事赔偿郭成方不承担责任,由雇主王建波承担。关小三是贺占宾雇佣的司机,对民事赔偿关小三不承担责任,由贺占宾承担。五原告的损失:五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丧葬费151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志春的母亲郭爱竹已年满75周岁,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计算5年为18411.05元(3682.21元/年×5年=18411.0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五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建波的豫AM3218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豫F08679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乘坐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故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5102.52元,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乘坐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0000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6980.39元。仍不足的12954.25元,由贺占宾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损失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损失82082.91元;三、被告贺占宾赔偿原告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损失12954.24元;四、驳回原告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承担1180元,被告王建波承担1190元,被告贺占宾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10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90元。 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上诉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2012年新标准计算,且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豫F08679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险50000元,应判令该公司单独赔偿乘坐人王志春50000元,不应从该公司本案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且赔偿总额应由豫AM3218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两车商业险及两车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请求改判赔偿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时判令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赔偿乘坐险50000元。 王建波、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占宾辩称:赞同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的上诉意见,要求改判。 博华公司、郭成方、陈永霞、关伟魏、关如意均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贺占宾、郭成方、王建波和陈永霞、关伟魏、关如意等因要求赔偿分别诉至原审,原审分别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84号、(2012)卫民初字第90号、(2012)卫民初字第91号和(2012)卫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贺占宾车损2000元,赔偿关小三继承人陈永霞、关伟魏、关如意死亡赔偿金等54897.48元。现上述四判决已生效。另查明:二审中,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明确撤回对王志春死亡赔偿金及郭爱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再查明:郭成方系王建波雇佣的司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认定关小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成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建波系郭成方的雇主,郭成方驾驶的豫AM3218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致关小三、王志春两人死亡、郭成方受伤,郭成方系王建波的雇员,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志春继承人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志春继承人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王建波应承担其中的30%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对王志春继承人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各项损失的确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确定王志春继承人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各项损失145036.65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审已另案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贺占宾车损2000元、赔偿关小三继承人陈永霞、关伟魏、关如意死亡赔偿金等54897.48元,故原审本案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志春继承人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55102.52元,并无不当。对于王志春继承人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王建波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王志春继承人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又因关小三驾驶的豫F0869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还投保有5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乘坐险,故原审判令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志春继承人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5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原审判令贺占宾承担对王志春继承人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均予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上诉人王俊旗、徐建平、郭爱竹、王俊英、王俊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浮代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