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诉被告崔世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36:31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二初字第140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309号。 负责人张广安,行长。 委托代理人戚绍禹,该行职员。 被告崔世轩,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下称中行新乡县支行)诉被告崔世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郭德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绍禹,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新乡县支行诉称: 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2‰,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3月24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7756.45元,利息7072.37元,罚息487.96元,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7756.45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贷款所抵押的坐落于劳动路南苑别墅小区E区-16幢01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崔世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贷款是事实,2002年签合同开始每月都还款,直到去年五六月时候每月还款一千多,但之后因为资金紧张,还款就没有再继续。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放弃举证期。 原告中行新乡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崔世轩身份证复印件及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借据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我行贷款购房,并将所购房屋抵押担保给我行,借款总额是240000元,目前还欠157756.45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 被告崔世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世轩对原告中行新乡县支行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18日,中行新乡县支行与崔世轩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即贷款人)为中行新乡县支行;乙方(即借款人)为崔世轩; 丙方(即保证人)为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当前月利率为4.2‰。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将从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按当前利率计算,第一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正常还本,从第二期开始,借款人每月应偿还本息额为1589.2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在逾期期间按日息2.1‰计(加)收利息。抵押物为崔世轩所购买的坐落于劳动路南苑别墅小区E区-16幢01号房屋一套。该合同签订当日,中行新乡县支行即将贷款240000元发放给了崔世轩,崔世轩也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之前偿还了部分本金82243.55元,下欠157756.45元至今未付,保证人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尽到保证义务。故中行新乡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崔世轩偿还贷款本金157756.45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路支行于2012年7月16日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 再查明:崔世轩所抵押的坐落于劳动路南苑别墅小区E区-16幢01号房屋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中行新乡县支行与崔世轩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新乡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崔世轩发放了贷款240000元,崔世轩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崔世轩已偿还借款本金82243.55元,尚欠157756.45元一直未付,保证人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尽到担保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中行新乡县支行要求崔世轩偿还借款本金157756.45元和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世轩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157756.4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157756.4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日息2.1 计付)。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崔世轩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崔世轩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德 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孟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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