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于敢征与被上诉人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32:0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0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敢征,男。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洁,女。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敢征与被上诉人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洁于2012年7月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于敢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于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于敢征拿李洁48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李洁诉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据内容上借款人的名字不是被告的名字,应属无效借据。因被告在答辩和庭审陈述中,均认可其在借据上签名时已明知借据内容上的名字是错误的,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于敢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洁借款48000元,并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于敢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敢征负担。 于敢征上诉称: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与朋友刘继民介绍,并实地到天津考察,于2011年9月4日与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基金受托管理协议》一份,被上诉人向该公司投资60000元,不料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11月份停止返款,被上诉人知悉后,找上诉人与刘继民哭闹,并以自杀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刘继民给被上诉人现金12000元,上诉人亦被迫出具拿被上诉人48000元的条据,该条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据此定案判付错误;本案属私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被上诉人的诉请。 李洁答辩称: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8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归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于敢征对李洁出具一张拿款48000元的条据,并注明还款日期,该条据具备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凭证性质,李洁持于敢征出具的债权凭证主张债权,于敢征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于敢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债权凭证内容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债权凭证约定内容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于敢征按照债权凭证上约定的借款数额向李洁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于敢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于敢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沈志勇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浮代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