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党与贺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35:36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338号 |
原告王建党,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永军,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王建党诉被告贺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磊,被告贺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党诉称,我与被告贺永军、第三人牛永涛、娄申强、李要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卫东区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我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2012)平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应当由被告贺永军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两审法院均未对我的后续治疗费作出处理,我经二次手术已出院,被告贺永军一直未支付后续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贺永军赔偿我医疗费3323.4元、误工费1054元、陪护费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6451.4元×60%)共计3870.84元。 被告贺永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费用需要提供证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贺永军办永军铆焊修理(未进行工商登记)业务,第三人李要协委托被告贺永军为其修理车辆中,由于被告贺永军不会修液压千斤顶,被告贺永军约第三人李要协一起用车将千斤顶送至郏县娄申强修理厂,娄申强修好后,电话通知被告贺永军,并委托牛永涛将千斤顶送至被告贺永军修理厂,被告贺永军安排原告王建党找几个工人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因未使用专用装卸工具,出现操作失误,液压千斤顶滑落砸中原告右踝部,贺永军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6天。2011年7月14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建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为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贺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6132.88元。(按50%责任)被告贺永军应赔偿原告王建党43066.44元,扣除已支付42150元,被告贺永军实际支付为916.44元。二、驳回王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建党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王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1132.88元(按60%责任)贺永军应赔偿王建党54679.73元,扣除已支付42150元,贺永军实际支付为12529.73”。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郏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23.4元。住院期间由夏巧利护理,夏巧利无固定工作。 另查明,原告王建党在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王建党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卫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二终字第152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党在被告贺永军铆焊修理处从事劳务时受伤,被告贺永军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建党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贺永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党要求被告贺永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即原告花去的医疗费3323.4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王建党在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500元,本院参照其受伤前的工资,确定误工收入为8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由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每日62元计算17日即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主张1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天10元计算17天计1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党医疗费3323.4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50元等费用中的60%部分即3634.44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贺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虎 晓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