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宁与冯全国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9
张小宁与冯全国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1:42:00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淇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张小宁,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冯全国,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张小宁与被告冯全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全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宁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2日生一女冯x,2003年3月15日生一子冯xx。我们二人婚前互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赌博,我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劝说,仍不务正业,我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骞骞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冯全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小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冯x、子冯xx的出生日期。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2日生一女冯xx,2003年3月15日生一子冯xx。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已相互了解,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小宁与被告冯全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小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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