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桂云与李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41:34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82号 |
原告王桂云,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友庆,男,1968年9月6日出生7。 原告王桂云诉被告李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少刚,被告李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云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找到我,以家庭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说3个月到期后就归还。我看被告人不错,就借给他50000元现金,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到现在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我借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友庆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跟原告不是很熟悉,2012年11月3日那天,一个朋友,相当于担保人给我打电话说:“他打牌输了,给原告打电话说好了用原告20000元钱,让我去签个字,签他的或签我的名字都行,到时候利息和本金都由他来还,让我不用管。”之后我就去了原告家,原告拿出了30000元,并直接从中扣除了4000元利息,并让我给其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内容和签名都是我给原告写的。等于说这50000元,原告只借给了我26000元,我只愿意归还这26000元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友庆于2012年11月3日给原告王桂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内容为“今借王桂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3个月归还,借用人李友庆。借款时间2012年11月3号。”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还款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3日之前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2013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起诉至法院,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桂云要求被告李友庆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友庆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友庆辩称原告只借给其26000元的,并不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云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友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