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太伟、程太江、程玉兰、程垚、窦建红、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9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太伟、程太江、程玉兰、程垚、窦建红、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1:33:2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西沙口小学北2号。

负责人龚清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太伟,男。

委托代理人程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太江,男。

委托代理人程垚,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兰,女。

委托代理人程垚,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垚,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建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汽车南站往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稽路威,总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太伟、程太江、程玉兰、程垚、窦建红、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10时20分,陈小四驾驶豫G-27205、豫G-C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焦公路十字路口处,因未遵守让行标志,左转弯期间,与沿新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程德林驾驶的无牌照大阳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德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小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德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四驾驶的豫G-27205货车挂靠在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金额为50万元。窦建红系豫G-27205,豫G-C9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陈小四系窦建红雇佣的司机。程德林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7天,并于2011年12月29日死亡,花费医疗费55742.51元。2011年10月24日院外购药800元,2011年10月29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西药费1536元,共计58078.51元。程太江、程太伟、程玉兰、程垚系程德林的子女,程德林系退休工人。另查明:四原告之父程德林的死亡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为80%-90%。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之父程德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程德林原系退休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8078.51元(55742.51元+800元+1536元);2、护理费13224元/年÷365天×37天×1人=134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10元/天×37天=370元;4、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鉴定及尸检费3000元;7、车损573元;8、丧葬费15151.5元;9、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7年=111511.82元,以上共计190695.33元。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共计120573元,不足部分190695.33元-120573元=70122.33元,根据鉴定该事故外伤参与度拟为80%-90%,酌定为85%,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窦建红赔偿70122.33元×85%×70%=41722.79元,因窦建红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窦建红应承担的鉴定及尸检费1785元(3000元×85%×70%)以外的费用即41722.79元-1785元=39937.79元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160510.79元(120573元+39937.79元)。原审判决: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太江、程太伟、程玉兰、程垚各项损失共计160510.79元;二、限窦建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太江、程太伟、程玉兰、程鑫鉴定及尸检费1785元;三、驳回程太江、程太伟、程玉兰、程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500元由窦建红承担。

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上诉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仅承保豫G-27205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承保豫G-C902号挂车,原审对此未予查明即判令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大部分赔偿责任错误;根据商业险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的规定,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程太伟、程太江、程玉兰、程垚、窦建红辩称:程孝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威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G-27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窦建红,该车挂靠在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处运营。豫G-C902号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系窦建红所有,该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陈小四驾驶机动车行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程德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年满70岁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小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德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小四驾驶的豫G-27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豫G-C90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履行的交强险投保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作出如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程太伟等四人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确定程太伟等四人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程太伟等四人的损失为:医疗费58078.51元、护理费1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及尸检费3000元、车损573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11511.82元,以上共计190695.33元。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首先赔偿120573元(含医疗费10000元、车损57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窦建红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28303.8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0.5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511.82元)。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窦建红追偿。

程太伟等四人的下余损失尚有:医疗费380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及尸检费3000元,以上合计41818.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小四系窦建红雇佣的司机,原审依据鉴定酌定该事故外伤参与度为85%,故窦建红应赔偿程太伟等四人下余损失38818.51元(含医疗费380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85%×70%=23097.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陈小四驾驶的豫G-27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还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加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应直接将该23097.01元支付给程太伟等四人。对于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主张豫G-C90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程太伟等四人在原审明确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并未以此理由予以抗辩,且该保险公司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证明免责事由成立,故该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窦建红还应赔偿程太伟等四人两份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中的鉴定及尸检费1785元(3000元×85%×70%)。故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太伟等四人143670.01元(120573元+23097.01元),窦建红共应赔偿程太伟等四人30088.82元(28303.82元+1785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程太伟、程太江、程玉兰、程垚各项损失143670.01元;

三、窦建红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程太伟、程太江、程玉兰、程垚各项损失30088.82元;

四、驳回程太伟、程太江、程玉兰、程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元,由程太伟、程太江、程玉兰、程垚负担500元,窦建红负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窦建红负担71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负担2800元。为便于结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除其应负担的2800元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浮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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