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辛文端与孙伟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30:05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93号 |
原告辛文端,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巍,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辛文端诉被告孙伟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文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孙伟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文端诉称,我系以经营调味品、干菜的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3月初开始为被告孙伟巍经营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华豫酒家送调味品、干菜等货物,共计价值40750元。被告已付20000元,下余20750元至今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我的货款2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伟巍辩称,我不欠原告辛文端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文端系经营散装干菜、预包装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孙伟巍系经营平顶山市卫东区华豫酒家的负责人。自2010年12月份,原告辛文端向被告孙伟巍所开的卫东区华豫酒家供应调味品、干菜等货物,被告孙伟巍为原告辛文端出具有被告孙伟巍或其酒店工作人员签字的入库单,其中入库单显示货物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2011年2月份之前(包含2月份)的货款双方均承认已经结清,2011年3月份、4月份原告辛文端共向被告孙伟巍供货的入库单共计54张,累计货款40750元,被告孙伟巍仅给付原告辛文端货款20000元,剩余20750元货款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华豫川酒家入库单、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辛文端为被告孙伟巍供应调味品、干菜等货物。被告接受货物后,为原告出具了显示货物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的入库单,被告孙伟巍应当依照入库单上核算的价款向原告辛文端支付货款,被告孙伟巍已支付原告辛文端货款20000元,尚欠2011年3月份、4月份货款20750元未付。因此,原告辛文端要求被告孙伟巍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伟巍辩称其不欠原告辛文端货款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伟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文端货款20750元。 本案的诉讼费319元,由被告孙伟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