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子英与宋军旗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28:44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09号 |
原告孙子英,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宋军旗,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孙子英诉被告宋军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子英,被告宋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 2003年1月1日生育一子宋豪。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甚至殴打、虐待我们。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05年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宋豪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她一直在娘家居住不属实,我每年都去找她好几次,根本见不到人。夫妻吵架是很正常的,但我没有打她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和她过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宋豪。婚后双方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卫东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子英与被告宋军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子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沛 喆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