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海燕与被告黄延杰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24:24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五民初字第070号 |
原告赵海燕,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延杰,男,1984年出生。 原告赵海燕与被告黄延杰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钊与被告黄延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我回新乡娘家居住,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黄某。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我曾数次去接她,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离婚协议书是在我治疗癫痫病期间,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以自己是在治疗癫痫病期间,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是在被告治疗癫痫病期间达成的,故该离婚协议不能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8月,原告回新乡娘家居住,被告曾到新乡接原告,原告一直未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有小孩,婚后虽然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均应互敬互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为小孩营造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海燕与被告黄延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孝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