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宪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新乡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19:26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7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芸,女。 委托代理人陈新顺,男。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黄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凌现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和,局长。 上诉人李宪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型运输公司)、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大型运输公司是交通局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长期处于停产状态。2005年在交通局批准和指导下,大型运输公司进行了改制,并于2010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大型运输公司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交通局与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立房产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并委托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大型运输公司的土地收益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大型运输公司的解散安置方案载明,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用于补交所欠201名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后因未完全按安置方案履行,导致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及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缴纳不足,经济补偿金分文未付,从而引发纠纷。大型运输公司的改制并非企业完全自主改制,而是在交通局主导和参与下完成的,故由此引发的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宪芸的起诉。 李宪芸上诉称:上诉人退休后,只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及退回上诉人垫付的各种保险费,均被拒绝。大型运输公司并非改制,而是交通局命令大型运输公司卖地解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交通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大型运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交通局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本案中,依据交通局《关于对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终止解散及职工安置方案报告的批复》(新交〔2006〕274号)文件可知,大型运输公司的职工安置及公司终止解散等事宜均需要交通局的批准,且交通局与港立房产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直接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将大型运输公司的集体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港立房产公司。据此,大型运输公司是在交通局主导和参与下进行的改制,整个改制过程并非企业自主改制,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李宪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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