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德本、肖振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18:1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16号2号楼五楼。 负责人李万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王兴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振安,男。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德本、肖振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1日5时3分,肖振安驾驶豫F299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南庄路段时,与孔德本驾驶的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孔德本和电动车乘车人李小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德本及李小连曾提起诉讼,原审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1258号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83号判决,维持(2011)卫民初字第1258号判决。一审时,孔德本的伤残因时间问题未能鉴定,现孔德本重新起诉,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562元,肖振安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中肖振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肖振安与孔德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德本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还未开始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孔德本要求赔偿误工费6604.03元/年÷12月×10月=5504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13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5年÷2=1080×10%÷2=108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504元、伤残赔偿金13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2792元。二、被告肖振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承担462元,被告承担528元。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尚未开始,该合同的保险期间应当不属于无效条款,且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投保时已将该期间明确告知了肖振安,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审不应将侵权与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三、孔德本上次诉讼中请求6个月的误工费,原审支持其住院期间的14天的误工费,故此次原审应扣除孔德本主张过的6个月的误工费。四、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孔德本对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肖振安、孔德本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孔德本、李小莲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原审,要求肖振安、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请求孔德本请求赔偿其误工费2762元。因孔德本在该次诉讼中未评残,原审认为其要求误工费2762元(5523.73元/年÷12个月×6个月)缺乏法律依据,仅判令支持孔德本住院期间14天的误工费212元(5523.73元/年÷365天×14天)。另查明:经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孔德本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2012年5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德本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自2011年7月11日孔德本受伤住院至2010年5月15日即定残前一日为499天。再查明:孔德本与李小莲系夫妻关系。孔德本与李小莲共有两个子女,长子孔维强,出生于1990年1月18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1周岁;次子孔维坤,出生于1998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原审作出的(2011)卫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孔德本、李小莲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驳回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孔德本再次诉至原审,请求判令肖振安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与肖振安之间就其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不应将侵权与交强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原审依据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孔德本在第一次起诉时要求赔偿6个月的误工费,因其所受损伤未评残,故原审仅支持其住院期间14天的误工费。孔德本此次起诉仅要求赔偿10个月的误工费,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孔德本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孔德本次子孔维坤,出生于1998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尚有6年方年满18周岁,但因孔德本此次起诉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孔维坤5年的生活费,属于孔德本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对孔德本本次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孔德本承担462元,肖振安承担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浮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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