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崔林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07:2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3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黄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凌现文,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林明,男。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型运输公司)、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被上诉人崔林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大型运输公司是交通局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长期处于停产状态。2005年在交通局批准和指导下,大型运输公司进行了改制并于2010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大型运输公司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交通局与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并委托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大型运输公司的土地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大型运输公司的解散安置方案载明,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用于补交所欠201名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但后因未完全按安置方案履行,导致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及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缴纳不足,经济补偿金分文未付,从而引发纠纷。大型运输公司的改制并非企业完全自主改制,而是在交通局主导和参与下完成的,故由此引发的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新乡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大型运输公司和交通局上诉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大型运输公司是一家集体企业,企业的解散和终止,都是经由全体职工通过表决确定的,市交通局只是大型运输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大型运输公司的清算和职工安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裁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 崔林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本案中,依据新乡市交通局《关于对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终止解散及职工安置方案报告的批复》(新交〔2006〕274号)文件可知,大型运输公司的职工安置及公司终止解散等事宜均须交通局的批准,且交通局与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直接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将大型运输公司的集体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大型运输公司整个改制过程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是在交通局主导和参与下进行的,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大型运输公司和交通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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