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献兰与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07:05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649号 |
原告王献兰,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宏,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王献兰诉被告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克,被告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献兰诉称,2011年被告因急需资金,让原告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从银行贷款6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将60000元贷出后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8月6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无力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被迫将自己抵押贷款的房产出卖,归还了银行6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这十几年中无数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魏宏辩称,这钱是我帮平顶山市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借的款,借条是我打的,拿到60000元钱时银行扣除了3000多元的利息。又扣除平顶山市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欠王献兰11000元的就餐费(公司就餐费),剩余45000多元我直接带回交给公司了,这笔钱平顶山市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马学军已还过了,只是我打的借条没有抽回。我不应该还这笔钱。另外,这个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1日,原告王献兰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60000元后借给被告魏宏。被告魏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献兰房产抵押款陆万元正(60000)魏宏 2001年元月11日”。该借款魏宏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74202元,合计13420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卖房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宏借原告王献兰6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宏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魏宏主张该款是为平顶山市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借应由公司还款,因魏宏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魏宏支付利息74202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主张权力之日(法院受理该案日)起要求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献兰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84元,原告王献兰承担1684元,被告魏宏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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