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飞飞诉张留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07:00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359号 |
原告张飞飞,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留定,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张飞飞诉被告张留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飞飞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于车辆经营,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124,913.33元(违约金起至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20日)。 被告张留定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张飞飞与被告张留定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时还款,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日,被告张留定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张留定向张飞飞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如逾期不能还请全部借款,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2、逾期超二十日另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张留定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41121919690308351X,电话:1303037279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合同书、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可以确认案件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本院在原告张飞飞起诉前,依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5月6日、6月26日分别裁定对被告张留定所有的豫MN2629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和位于义马市香山南街西侧和平路北22—23号楼房一栋(房号211楼层2层)相关手续予以查封;对被告张留定所有的豫M32899号大地牌货车一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张留定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虽然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判令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留定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飞飞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4,913.33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12,491.3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9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留定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元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