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美玲诉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焦建勋、焦建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16:53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142号 |
原告王美玲,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渭清路南段。 被告焦建勋,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焦建民,男,1965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金水路十字西南角北欧青年城第二栋3层。 负责人夏德孝。 委托代理人张寒斌,成年,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美玲诉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被告焦建勋、被告焦建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被告焦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告渭南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达公司、被告焦建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玲诉称:2012年8月12日7时51分许,在义马市振兴化工厂门口,被告焦建勋驾驶速达公司的陕E72681号半挂车在路南由东向西溜车至路北,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查,陕E72681号半挂车系焦建民购买,在被告渭南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8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是,其他损失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速达公司、被告焦建勋、被告焦建民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50000元,被告渭南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速达公司、被告焦建勋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焦建民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实,应当得到赔偿。但是诉请的损失过高。伤残等级评定应待治疗终结后再做鉴定,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2、肇事车辆在渭南财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渭南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焦建民垫付给原告的58322.1元,渭南财险公司应在赔偿时直接付给焦建民。 被告渭南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2、事故车辆虽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该车辆行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人可免责。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较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美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焦建勋驾驶速达公司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速达公司在渭南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更改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2017.63元;4、永翔公司输送机械厂2012年5月、6月、7月份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9260.68元;5、陪护证及身份证明,证明护理费损失;6、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7、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8、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1020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9、赵文硕户口身份证明、董巧点身份证、宝丰县周庄皮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儿子赵文硕、母亲董巧点需要扶养;10、交通费、汽油费票据;11、住宿费、餐费票据、购买MP5票据;12、义马市交通驾校证明。 被告焦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责任划分不合理,车主的车辆是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进行检测;证据2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保单上第三者责任险无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证据3、5无异议;证据4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名,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工资证明有问题;证据6不认可,原告的治疗未终结。应当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再进行鉴定;证据7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证据8对于摩托车损失评估价格不适,明显较高;证据9赵文硕户口身份证明无异议,董巧点身份证、宝丰县周庄皮元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户口本予以印证,不能认可;证据10的交通费偏高,根据义马市情况,300元到500元较适当,汽油费不应承担;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 被告渭南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6、8无异议。证据4、7、9、10、11、12的质证意见与焦建勋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一致。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焦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条、预交费收据、物品押金、交警队押金复印件,证明焦建民付给原告赔偿款58322.1元的事实;2、焦建民手机截图翻拍照片三张,证明焦建民在原告要求赔偿时,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渭南财险公司一名姓傅的业务员来义马协商赔偿事宜,渭南财险公司不予理睬,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渭南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4、业务流水查询单据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4日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同日核发了检验合格标志。 原告王美玲对焦建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焦建民垫付的费用以收据为准,认可收到57259元。 被告渭南财险公司对焦建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不认可。 被告渭南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和焦建民对渭南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实,不能认可,该事故车辆已经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6、8、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4、7、证据9董巧点身份证、宝丰县周庄皮元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证据10的汽油费票据、证据11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原告没有外出就医,其住宿费不是必须的支出,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关于原告的驾驶证学习,此次事故客观上导致原告未能参加考试,致使期满而作废,使其不得不再次报名考试,可酌情补偿原告报名费1800元。被告焦建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渭南财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2日7时51分许,在义马市振兴化工厂门口,被告焦建勋驾驶速达公司的陕E72681号半挂车在路南由东向西溜车至路北,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建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美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并肺不张、肋骨骨折。2012年10月9日出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55418.46元。原告支出医疗费2017.63元。焦建民垫付原告医疗费、押金等费用58322.1元。王美玲住院期间,由亲属龚金玲、马花荣护理,二人均系义马市民。 原告伤情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美玲的伤残等级构成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 经查,焦建勋驾驶的陕E72681号半挂车车主登记为速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焦建民,焦建勋系焦建民雇佣的驾驶人。 另查明,2012年6月6日,由被告焦建民出资,被告速达公司为该案事故车辆在渭南财险公司购买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又查明,王美玲夫妇育有一子,名赵文硕,1999年2月2日出生。 关于王美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5418.46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34元计算,应为8570元;3、护理费按照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3元计算,应为64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6、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2126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9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332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9、摩托车损失10200元;10、驾驶证考试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332107.46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建勋驾驶速达公司的陕E72681号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速达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购买车辆人及使用人是被告焦建民,原告要求速达公司和焦建民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焦建勋是焦建民雇佣的驾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焦建勋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车辆溜车,焦建勋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可以视为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渭南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渭南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44000元。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医疗费35418.46元、误工费8570元、护理费 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202元、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6200元、驾驶证考试报名费1800元,共计88107.46元。被告渭南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速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两份为8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渭南财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88107.46元应予以赔偿。以上被告渭南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32107.46 元。扣除焦建民垫付给原告的58322.1元,应为273785.36元。焦建民垫付给原告的58322.1元,渭南财险公司直接付给焦建民。 原告王美玲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350000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渭南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行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免责,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且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驾驶员的疏忽,操作不当引起。所以,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美玲273785.36元; 二、 被告焦建民垫付给原告王美玲的58322.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焦建民 三、 驳回原告王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王美玲交纳6550元,焦建民交纳870元。上述费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550元,焦建民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小鸽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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