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永丽与被告李应超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06:05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溧民初字第085号 |
原告郭永丽,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应超,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永丽与被告李应超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丽、被告李应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丽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取名李某某、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酗酒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李某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应超辩称,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某,2010年9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某。2013年6月20日晚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也提供不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永丽与被告李应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德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