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俊岭、曾兆珍与被告李占威、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9
原告曾俊岭、曾兆珍与被告李占威、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1:05:59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曾俊岭,男。系受害人曾光生、张保华夫妻长子。

原告曾兆珍,女。系受害人曾光生、张保华夫妻长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占威,男。

委托代理人张晗煜、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兴贤、脱再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秀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俊岭、曾兆珍与被告李占威、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俊岭、曾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李占威的委托代理人张晗煜、杨波,被告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兴贤、脱再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俊岭、曾兆珍诉称,2013年3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李占威驾驶闽D28332-闽D7030挂号重型半挂车货车与原告父亲驾驶的宛老代529号三轮车在312国道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康赵庄路口处相撞,被告李占威逃逸,造成原告父亲曾光生、母亲张保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李占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光生、张保华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占威驾驶的厦门市宏象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占威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造成原告父母双双死亡,双方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占威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11994元、护理费244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95049.08元、丧葬费34203元、太平间费用30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50470.08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3.请求100000元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占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对认定逃逸有异议,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经支付原告36000元,要求先刑事后民事处理。

被告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车辆只是挂靠我公司,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占威个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占威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在赔偿范围。本案属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李占威驾驶闽D28332-闽D7030挂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康赵庄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曾光生驾驶的宛老代C529号电动三轮车(载张保华)相撞,造成曾光生、张保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占威驾车逃逸。

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光生、张保华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

曾光生、张保华受伤后于2013年3月8日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二人于同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1994元。

曾光生于1949年4月27日出生,张保华生于1949年7月15日,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长子曾俊岭、长女曾兆珍),为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崔庄社区王会庄居民。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占威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赔偿金。

事故车辆闽D28332-闽D7030挂重型半挂车,是被告李占威购买后挂靠在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威驾驶闽D28332-闽D7030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曾光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保华)相撞,造成曾光生、张保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占威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光生、张保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李占威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闽D28332-闽D7030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闽D28332-闽D703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于造成原告曾俊岭、曾兆珍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曾俊岭、曾兆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99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曾光生、张保华2013年3月8日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二人于同日死亡,故二人护理费应共按二人一天计算,原告曾俊岭、曾兆珍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1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61元/天×1天×2人=122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为二人,丧葬费为34203元。5、死亡赔偿金。曾光生、张保华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已属南阳市中心城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曾光生、张保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二受害人人死亡时均为63岁,各计算17年。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17+17)年=695049.08元。上述费用共计741868.08元,扣除被告李占威已支付的36000元为705868.0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曾俊岭、曾兆珍赔偿。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抗辩,事故车辆肇事后逃逸,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属免赔条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证据;且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受害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抗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据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抗辩理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曾俊岭、曾兆珍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曾俊岭、曾兆珍赔偿金705868.08元。

二、驳回原告曾俊岭、曾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6元,由被告李占威承担和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丰 景

                                             审 判 员 姜    楠

                                             审 判 员 来 明 锁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闻 甜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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