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伟、孙建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8
原告张红伟、孙建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1:01:0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城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张红伟,男,1966年出生。

原告孙建波,男,1980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迎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珂,男,1988年出生。

原告张红伟、孙建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孙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在新野县城城区道路上,原告孙建波驾驶张红伟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行驶曹娟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建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娟的伤情构成IX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红伟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赔偿了曹娟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不予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赔偿曹娟的医疗费42356.5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1489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车修费1122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729.7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红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曹娟的伤情经鉴定构成IX级伤残。

3、曹娟的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结婚证、新野县汉城街道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曹娟系城镇户口,并长期在县城做生意。

4、曹娟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4张,证明原告张红伟向曹娟支付住院费用的情况及取出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用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曹娟达成协议,二原告支付给曹娟144106.7元。

6、张红伟修车费用结算单、估算清单、维修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红伟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实。

7、曹娟电动车维修费票据1份,证明曹娟的电动车受损情况。

8、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张红伟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孙建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但向我公司报案时称出险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在确定事故属实的情形下,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份,截止现在已经过去3年多,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方已超过2年的索赔时效,实际上已放弃索赔权。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伤者损失仅承担合理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曹娟的伤情构成IX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建波对原告张红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张红伟提交的第1、6、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红伟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伤者单方面作出,程序违法,且鉴定时伤者体内留有固定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与被告重新申请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张红伟提交的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曹娟提供的户口薄上显示其是农村户口,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并非曹娟本人,无法证实伤者的实际工作及收入状况,且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内容的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红伟提交的第4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伤者的医疗费仅承担医保报销部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红伟提交的第5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事故双方已达成协议,在肇事方已履行赔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参考交警队调解内容和保险合同对事故赔偿进行重新核定,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再起诉被告公司,且原告起诉已超过索赔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红伟提交的第7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相应的损失照片和修理结算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曹娟受伤已超过3年,现在做伤残鉴定,不客观公正,伤残等级偏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双方共同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8日22时50分,在新野县城城区道路上,原告孙建波驾驶张红伟所有的奥迪轿车(车架号为24F493047447)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行驶曹娟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建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曹娟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股骨头中心性脱位。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26日,曹娟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356.53元。出院后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6000元。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娟的伤情构成IX级伤残。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伤者曹娟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被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曹娟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原告张红伟在事故发生后共花去车辆维修费11225元。2010年12月10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二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曹娟144106.70元。原告孙建波驾驶的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43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止。

另查明,曹娟系城镇户口,且长期在县城做生意。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建波驾驶的轿车与曹娟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建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娟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曹娟实际住院37天,医疗费实际支出41445.30元+911.23元=42356.53元,以原告请求的42356.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各按20元各计算37天,合计为37天×20元/天×2=148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71天,因二原告仅请求464天,以原告的请求为准,共计464天×50元/天=2320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37天,每天50元,计算1人为37天×50元/天=1850元。曹娟系九级伤残,且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20年的20%为18194.8元/年×20年×20%=72779.2元。取出内固定手术费按600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费为2000元。曹娟系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鉴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9665.7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孙建波驾驶的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原告车辆所投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37665.70元,由于原告孙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因原告孙建波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665.7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曹娟共计159665.70元。因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垫付给曹娟赔偿款144106.7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垫付的144106.70元。另,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此事故中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11225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1225元。本案中,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超过两年的索赔时效,丧失请求赔偿权。本院认为,该事故虽发生于2009年8月18日,但2010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曹娟达成赔偿协议时形成具体的赔偿数额,二原告的权益此时开始受到侵犯,故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红伟、孙建波共计155331.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二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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