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金全与被告席青山、席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03:53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77号 |
原告张金全,男。 委托代理人张本立,男,48岁,系张金全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南阳宛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青山,男。 被告席云飞,女。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全与被告席青山、席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本立、冯延全、被告席青山、席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全诉称,2012年10月20日上午,张金全驾驶无牌照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北边通往大寨蒙古风情园的道路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龙祥路与通往大寨蒙古风情园路交叉口北侧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席青山驾驶的豫R-7996J号东风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金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席青山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张金全和席青山负同等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席青山驾驶的车辆归席云飞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1.53元、二次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426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6.3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62元、交通费703元、病历复印费65元等,共112377.14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青山、席云飞辩称,事故属实。席青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席青山已垫付原告235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席青山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害,为此,席青山支出维修费4800元、车辆施救费360元,请求在张金全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不能超过1万元,原告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次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就席青山、席云飞要求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垫付费用的意见,原告张金全辩称,同意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上午,张金全驾驶无牌照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北边通往大寨蒙古风情园的道路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龙祥路与通往大寨蒙古风情园路交叉口北侧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席青山驾驶的豫R-7996J号东风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张金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席青山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张金全和席青山负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48天,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脑挫裂伤、左髌骨脱位,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及血管神经修复术,支出医疗费17611.53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患肢制动4-8周,1年内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1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 2013年1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下肢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10年起在南阳市誉皇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平均月工资3566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原告妻子在南召老家从事养殖业,儿子张明祥,现3岁。 张金全的摩托车发生施救费162元。为复印病历,发生费用6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03元。 张金全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无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席青山垫付原告2350元。 被告席青山驾驶的车辆归席云飞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席云飞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4800元、施救费36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表、鉴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席青山驾驶车辆与张金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全受伤、席青山驾驶的车辆受损,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向对方承担责任。由于席青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于双方为同等责任,应由席青山按50%的责任继续承担。就席青山的损失,应由张金全按责任大小承担,由于张金全的车辆没有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张金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交强险限额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责任。 张金全的损失有如下项目:(1)医疗费,已发生17611.53元,应予认定,后续医疗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医疗单位证明5000元,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实际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22611.53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在住院的48天内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为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8天,该项费用为144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较重,进行了手术,住院期间2人陪护符合实际,原告请求按每天60元计算计算47天,予以支持,费用为5640元,出院后由于需继续制动,原告请求在53天内按1人护理,符合实际,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3180元,护理费共8820元;(5)误工费,自受伤自定残共3个月,原告从事安装业,原告虽出具证明每月3560元,但根据南阳该行业一般收入实际情况,酌情按每月33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9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从事安装业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儿子3岁,应抚养15年,由于父母为农业户口,生活于农村,根据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数额为75482.1元,原告作为父亲应承担一半的费用为37741.05元,原告为10级伤残,应计算的数额为3774.10元,残疾赔偿金共44659.34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了10级伤残,但为同等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9)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施救费属财产权益权益损失,且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交强险条款并未明确将施救费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故该项损失应予计算,该162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92052.87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另,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席青山承担350元。病历复印费65元,应由被告席青山承担32.5元。 被告席青山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维修费4800元;(2)施救费360元,共5160元,应由张金全承担。 席青山垫付张金全2350元,其中50元原告已在请求中扣除,原告请求中未扣除的席青山实际垫付的费用按2300元计算,该费用加上应由张金全赔偿席青山的5160元,合计7460元,扣除席青山应承担的350元鉴定费、32.5元复印费和1200元诉讼费,剩余5877.5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张金全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张金全86175.37元,代扣支付被告席青山587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金全赔偿金83175.37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金全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支付代扣支付被告席青山垫付的费用5877.5元; 四、驳回原告张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张金全承担1348元,被告席青山承担1200元(不再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 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