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长水与李新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59:16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57号 |
原告李长水,男,193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爱梅,女,1954年5月8日出生。 被告李新文,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水诉被告李新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付营、高爱梅,被告李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水诉称,我有二男三女,均已把他们养大成人,各自都有房屋居住。1994年倭 前妻病故后,于1997年9月22日与现妻高爱梅登记结婚。退休后与妻子一起回老家居住,2004年我突然患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现在我病情加重,瘫痪在床,在老家居住治疗不便,急需回平顶山市五一路北9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自己的房屋居住就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我位于平顶山市五一路北9号楼18号3单元一楼西户。 被告李新文辩称,这套房子是父亲所在单位的公房,1992年房改时缴纳第一笔款,当时我母亲还健在,1993年11月11日我在这套房子里结婚,婚后和父母一起住在这套房子里。1994年6月17日母亲去世,父亲于当年带现在妻子高爱梅回老家居住,此后,我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2005年5月30日,单位通知我第二次交房款。我对父亲说后,父亲让我把房款交了。2005年10月18日房产证办理下来,我一直持有该房产证。由于我女儿生活不能自理,我需要给女儿看病,没有能力购买另一套房子。 这套房子母亲拥有一定的产权,首次交房款时母亲还健在,当时父母亲共同拥有这套房子的部分产权。2005年缴纳第二笔款是,是父亲要我交的款,从其行为看,应该是房子归我所有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说,即便父亲意思表示不是说房子全部归我,我也因交房款和对母亲的继承权而有该套房产的一定产权。因此,我的居住是合法合理的。父亲想回来居住,我们可以一起居住,我不同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水与被告母亲王支于1992年6月22日从平煤一矿购得位于平顶山市五一路北9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面积65.34㎡),并缴纳购房款3500元,取得部分产权,2005年5月17日产权过度时交购房款3072.55元和办证费200元,2005年10月18日办理立户名为李长水的房产证、产权100%。自1992年原告李长水与其妻王支和被告李新文一起居住该房,1994年王支去世,原告搬回宝丰老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李长水要求被告李新文搬出该诉争房屋,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查档证明书、房产证、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位于平顶山市五一路北9号楼3单元1层西户住房一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长水,原告李长水对该诉争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李长水要求被告李新文返还该诉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文辩称的其交有房款和对母亲的继承权而有该套房产的一定产权的抗辩理由,因其抗辩的法律关系系共有纠纷或继承纠纷,被告李新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新文辩称的其持有房屋产权证以及女儿有病应当居住该诉争房屋的抗辩理由,因房屋产权是以登记为准,而不是以持有房产证为准,女儿有病也不是居住房屋的理由,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将位于平顶山市五一路北9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的住房一套返还给原告李长水。 本案诉讼费2914元,由被告李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飞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红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