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文太与被告马金发 、南阳市金厦钢结构钢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02:24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0号 |
原告张文太,男,汉族,1954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金宁,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发,男,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主要负责人李付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文太与被告马金发 、南阳市金厦钢结构钢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宁 、被告马金发、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张文太诉称,2011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曹磊驾驶豫RH6283号货车在312国道大庄港汽车站西50米处,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豫RH6283号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人员曹磊是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且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马金发名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545.1元、误工费14672元、护理费24560元、营养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医嘱外购用药26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交通费1126元共计93963.1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应为73963.10元。 被告马金发辩称,1、肇事车辆是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买。2、本次事故是曹磊执行公司职务所发生,公司应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购买。且本次事故是曹磊执行公司职务所发生,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曹磊驾驶豫RH62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庄港汽车站西50米处时,和自北向南横穿道路的张文太驾驶的豫RFD1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文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2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B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太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信号中交通标线的通行规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曹磊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文太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磊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太受伤后先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收费200元。原告张文太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5月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808.7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2、创伤性胫后动脉断裂;3、右足多发性骨折;4、左手拇、环指陈旧性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定时换药;2、陪护一人;3、建议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张文太共支出医疗费36475.80元。原告张文太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5060.5元。事故车辆豫RH6283号轻型普通货车以被保险人马金发的名义于2010年12月6日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8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张文太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茹楼村,系农村户口。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钢工程有限公司共垫付人民币20000元。豫RH6283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FB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曹磊驾驶豫RH628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文太驾驶的豫RFD1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文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2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B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张文太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张文太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54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96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天×30元=2880元。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96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即96天×20元=19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张文太两次住院治疗210天(含二次住院前在家休息时间),需一人护理,按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2438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2438元÷365天×210天=1290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6、误工费。原告张文太受伤住院治疗210天,误工费以每天40元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元×210天=8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653.8元,原告张文太治疗期间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钢工程有限公司共垫付人民币20000元,扣除医疗费后剩余的50653.8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钢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由其另行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予以主张。鉴于原告获得的赔偿金,已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故被告马金发、南阳市金厦钢结构钢工程有限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文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53.8元 。 二、驳回原告张文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文太承担150元,由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姜 南 审 判 员 谢金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