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寿斌与被上诉人梁坡、原审被告王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8
上诉人闫寿斌与被上诉人梁坡、原审被告王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56:3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寿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坡,女。

委托代理人朱栋亚,男。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琳,女。

上诉人闫寿斌与被上诉人梁坡、原审被告王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王琳于2008年底借原告梁坡110000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并于2010年6月16日为原告梁坡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梁坡人民币拾壹万元整,每月还利息壹仟陆佰元整。”自2009年4月起,被告王琳停止向原告梁坡支付利息。被告王琳后将其购买的运输车辆无偿过户给被告闫寿斌,两被告于2010年8月结婚,2010年10月被告闫寿斌将该运输车辆以23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并答应原告卖车后还款。

原审认为,原告梁坡与被告王琳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梁坡请求被告王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琳将借款所购买的车辆,无偿过户给被告闫寿斌,并与被告闫寿斌结婚后,被告闫寿斌又将上述车辆以23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该转让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所得价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闫寿斌承诺卖车后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梁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闫寿斌辩称,该借款系被告王琳婚前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并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王琳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王琳、闫寿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坡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600元计算)。如果被告王琳、闫寿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琳、闫寿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琳、闫寿斌向原告支付。

闫寿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告王琳于2008年借原告梁坡110000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和“被告王琳将借款所购买的车辆,无偿过户被告上诉人”系错误认定。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5年王胜芳出资购买豫G21888汽车一辆,挂靠新乡市新运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06年元月1日和王琳共同承包新乡到郑州的客运线路,2008年至2010年3月期间该车一直处于停运状态,上诉人和王胜芳经人介绍达成协议,王胜芳将豫621888车辆卖与上诉人。在2008年到2009年期间,王琳从上诉人手中借款50000万元,在2009年5、 6月份时,王琳因还不了上诉人借款,便将此车转让给上诉人。2010年4月上诉人将该车整修后在10月份又将该车转让给别人。以上的事实可以证明,此车的购买时间是2005年,2008年年底王琳向梁坡借款110000万并未用于购买豫G21888车辆,此车当时是出于停运状态(需要说明的是,王琳一直从事车辆运输,此前曾经买过三辆车,且王琳被追债公司追债),2009年王琳将此车转让的原因是王琳欠上诉人款,而非无偿转让。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王琳将借款所购车辆无偿过户给上诉人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和王琳于2010年8月结婚 ,2010年4月上诉人名下的豫G21888车辆系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2010年10月上诉人将豫621888车辆转让的所得也是其个人财产,与王琳无关,更与王琳2008年的借款无关。2、原审认定:“被告闫寿斌答应原告卖车后还款。”系断章取义。本案借款系王琳的个人婚前借款,借款的用途并不是用于购买豫G21888车辆,该笔借款与上诉人名下的豫G21888车辆无关,王琳借款的时间为2008年年底,王琳和上诉人结婚的时间为2010年8月,时间间隔1年9个月,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双方的婚后生活,上诉人从未答应梁坡还此笔款项,原审法院只是根据2011年6月20日下午的一段录音:“闫:我都说没有多我给不了多,我给恁少点。梁:对。”上诉人的意思是说处于情意会替王琳还些钱,但并没有答应卖车后替王琳全部还款,原审的认定系断章取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七条来认为,“被告王琳将借款所购买的车辆,无偿过户给被告闫寿斌,并与被告闫寿斌结婚后,被告闫寿斌又将上述车辆以23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该转让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系运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原审的理论,婚前个人名下的房产,因为婚姻的持续,该房的转让款将会变成夫妻的共同财产。豫G21888车辆是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对夫妻一方的财产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即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仍归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同理,一方婚前所欠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由夫妻一方承担,而不能因婚姻关系的发生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新运公司的汽车登记资料可以看出,2010年4月,豫G21888车辆是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是上诉人从王胜芳处购得,2010年8月上诉人与王琳结婚,2010年10月婚后将此车转让的行为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取得的价款也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王琳无关。2、豫G21888车辆是2005年年底王胜芳购得,然后在2006年元月与王琳共同承包线路,2008年王胜芳将此车卖与上诉人,2009年王琳因欠上诉人50000元将此车转让给上诉人,可以看出,2008年年底王琳的借款行为与此车无关,王琳一直从事运输,究竟她将此笔借款购买了哪辆汽车或者买没买车辆上诉人不知,但可以肯定的是,此笔借款没有用于豫G21888车辆。也就是说,王琳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必然的联系,王琳的欠款没有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己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此笔债务的责任。3、上诉人没有承诺替王琳归还借款。根据民法理论,夫妻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是其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结婚后向其配偶主张权利,因为债的发生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定或法律规定。债的相对性不会因为其他事由而发生移转。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如没有另一方在婚后向债权人做出承诺,便不会在原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之间产生合意,债权人就没有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合法理由和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向梁坡作出承诺来替王琳偿还110000元的欠款,因此,王琳的婚前个人所欠债务不能因婚姻关系的发生而移转,梁坡亦不得就王琳婚前个人债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综上可以看出,王琳的借款没有用于购买豫G21888车辆,2010年4月豫G21888车辆是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上诉人不应对王琳的个人婚前债务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梁坡答辩理由为: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公正合法,应当维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充分地查明了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了法律,使上诉人及王琳恶意规避法律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没能得逞,保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闫寿斌在上诉状中所称事实不客观,其否认一审判决事实及法律适用缺乏合法的证据支持。真实事实是:从2005年至2008年底,原审被告王琳从答辩人处借现金11万元用于购买豫G21888号营运车,为了规避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王琳将豫G21888号营运车无偿转让给上诉人闫寿斌,随后闫寿斌与王琳结婚,婚后闫寿斌又与王琳合意将车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所得款项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王胜芳出资购买豫G21888汽车一辆”、“于2006年元月1日和王琳共同承保新乡到郑州的客运线路,2008年至2010年3月期间该车一直处于停运状态,上诉人和王胜芳经人介绍达成协议,王胜芳将豫G21888车辆卖与上诉人。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王琳从上诉人手中借款50000万元,在2009年5、6月份时,王琳因还不了上诉人借款,便将此车转让给上诉人…”等内容,根本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纯属上诉人及王琳为逃避债务编造的谎言。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既没有提到上述其所称的相关事实,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只是在上诉时以及二审庭审过程中,突然提到了不知为何人的王胜芳,明显是为逃避责任而编造,况且这些所谓的证人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也不应采纳。王琳本人也对欠上诉人闫寿斌钱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否认一审判决事实及法律适用是站不住脚的。三、在本案中,原审被告王琳并未提出上诉,证明王琳对本案一审判决没有任何异议,加之王琳与上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王琳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的认可是对上诉人闫寿斌有溯及力的。四、在本案中,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闫寿斌在与王琳结婚之前就已经知道王琳借答辩人11万元买豫G21888车辆的事实,在王琳不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阎寿斌配合王琳逃避债务,无偿的将豫G21888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在婚后转让获利,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闫寿斌有义务偿还答辩人的欠款。五、针对本案焦点“王琳的借款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认为,王琳借款、用借款买车、将车无偿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卖车用于与王琳的共同生活这些是不能割裂的事实,况且上诉人闫寿斌是事前明知王琳借款、用借款买车的事实,却想方设法的将豫G21888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帮助王琳逃避债务。其实即使上诉人闫寿斌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后,仍然是王琳在经营(此点在对王琳的谈话录音中已经说明),随后上诉人闫寿斌便与王琳结婚,婚后二人将车转让,获利23万元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因此王琳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望二审法院能查明案件事实,维持一审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王琳向梁坡借款,王琳在2010年6月16日为梁坡出具110000元,每月利息1600元的欠条。王琳与闫寿斌在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另查明:2005年—2006年间,王琳与王胜芳与河南省新乡运输公司二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甲方)河南省新乡运输公司二公司,(乙方)王胜芳、王琳。一、乙方接受《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包甲方中巴型33座客车一辆,自编号2050,牌照号豫G21888,自2006年1月1日起参运。王琳称该豫G21888由王胜芳出资购买。2008年经王琳同意,2008年3、4月份王胜芳将豫G21888车辆以80000元价格卖给闫寿斌。2010年10月闫寿斌将豫G21888车辆卖与他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王琳欠梁坡110000元属实,根据法律规定,梁坡应当向王琳主张权利,梁坡诉称王琳在2008年向其借款购买车辆,而豫G21888车辆系王胜芳在2005年出资购买,梁坡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王琳向其借款是用于购买豫G21888车辆,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豫G21888车辆系王琳无偿转让给闫寿斌的。王琳向梁坡出具的欠条属王琳婚前个人债务,但闫寿斌与王琳系婚后将豫G21888车转让,获利23万元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因此王琳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闫寿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昭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王玉梅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