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何冬梅与被告尹朝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7:07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174号 |
原告何东梅,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朝林,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冬梅与被告尹朝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尹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东梅诉称,2011年12月12日8时20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地税局门前公路处,被告尹朝林无证驾驶豫RCP687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58.01元、误工费4648元、护理费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交通及食宿费34元、车损费965元,共计25833.01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和双方的责任情况。 2、新野县中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3份、记账项目费用明细1份及医疗费票据2张(新野县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3、新野县台铃电动车专卖店票据1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965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34元的事实。 被告尹朝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对于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可以支持,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何东梅在新野县中医院的记账项目费用清单1份,并对新野县中医院医生钮优生(系原告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病历记录与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上显示的检查内容相互矛盾;2013年1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上面没有住院号,且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的主治医师的签名。2013年1月17日的另一份诊断证明书和2012年12月27日的诊断证明书内容相互矛盾;记账项目明细应附每日用药清单方可采信;南阳市中心医院开具的门诊票据,没有附新野县中医院转院检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对2013年1月17日医师署名为“樊绍言”的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其他两份诊断证明书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门诊票据虽然没有附新野县中医院转院检查证明,但与医生钮优生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病历、记账项目明细、门诊票据,来源合法,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根据规定,车辆损失应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方可支持,该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价格部门对车辆的定损证明,且该票据的时间为2013年元月12日,距事发一年有余,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就诊于新野县中医院,没有转院证明,不存在前往南阳治疗的必要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没有新野县中医院的转院证明,但其主治医生证实建议原告去南阳检查,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何东梅在新野县中医院的记账项目费用清单,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用药清单不全面,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可以充分显示原告是2013年3月4日出院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费用清单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客观地显示了2012年12月28日以后,原告空挂床位住院治疗,2013年2月14日以后,没有发生护理和床位费用。对于调查钮优生的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钮优生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2日8时20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地税局门前公路处,被告尹朝林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CP687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尹朝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东梅负次要责任。何东梅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5天(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14日),支出医疗费10558.01元,花去交通费34元,其中40天没有用药,仅支出床位费876元。 另查明,被告尹朝林驾驶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朝林驾驶的豫RCP687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何东梅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东梅受伤。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朝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东梅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被告尹朝林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尹朝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空挂床位40天的床位费合计为876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按10558.01元-876元=9682.01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25天,每天各30元,合计为1500元。误工费按65天计算,每天56元,计算为3640元。护理费按25天,每天56元,计算为1400元。交通费按34元计算。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6256.01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东梅16256.01元。 二、驳回原告何东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何东梅负担240元,由被告尹朝林负担20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三年 八月 五日 书 记 员 刘旭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