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亚胜与被告许殿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50:36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99号 |
原告韩亚胜,男。 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戴晓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殿华,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亚胜与被告许殿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胜的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戴晓文,被告许殿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亚胜诉称,2012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南阳市汽车站准备坐车回老家探亲,乘坐王春生的人力三轮车行至车站路华恩大厦门前,被告许殿华驾驶的豫R87V10号摩托车横过马路将原告乘坐的三路车撞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转子间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352元,并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许殿华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许殿华驾驶豫R87V10号两轮摩托车沿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华恩商务宾馆前人行横道时自东向西横过道路,在西侧非机动车道与王春生驾驶原告韩亚胜乘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亚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A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殿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横过道路时影响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生、韩亚胜无责任。 原告韩亚胜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日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4724.10元。 受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7日做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亚胜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程度属X级。该所同日又做出了宛溯司鉴所[2012]临咨字第307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韩亚胜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原告韩亚胜支出鉴定费1300元。 事故车辆豫R87V10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另查明,原告韩亚胜自2010年9月起在同业兴弹簧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深圳市社保局出具的社保单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许殿华驾驶豫R87V10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韩亚胜乘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亚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许殿华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生、韩亚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许殿华应对原告韩亚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车辆豫R87V10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造成原告韩亚胜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亚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724.1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韩亚胜2012年11月1日受伤后,至2013年2月17日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韩亚胜的误工时间为106天。原告韩亚胜在同业兴弹簧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工作,其误工费为1500元÷30天×106天=5300元。3.护理费。原告韩亚胜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2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6天,两人护理,其护理费为62元/天×26天×2人=3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亚胜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韩亚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虽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9月起在同业兴弹簧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亚胜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二次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6733.34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直接向原告韩亚胜赔偿。 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韩亚胜赔偿金72733.3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韩亚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60元,原告韩亚胜承担360元,被告许殿华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丰 景 审 判 员 姜 南 审 判 员 来 名 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