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邢建强诉邹玲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6:36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118号 |
原告邢建强,男。 被告邹玲玲,女。 被告邹广龙,男。 原告邢建强诉被告邹玲玲、邹广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邢建强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强、被告邹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建强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14日经别人介绍与邹玲玲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为邹玲玲下彩礼76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邹玲玲与他人结婚,毁坏婚约。为此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邹玲玲未作答辩。 被告邹广龙辩称,我是邹玲玲的继父,10岁时邹玲玲随母亲到了我家,是我将邹玲玲抚养成人,但未收到邹玲玲任何东西。原告邢建强下彩礼7600元是事实。我只是见款点数放在自家的桌子上被告邹玲玲拿走花掉,我不同意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返还原告的彩礼款76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农历正月14日,经媒人姬XX介绍原告邢建强与被告邹玲玲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原告邢建强为邹玲玲下彩礼7600元,经被告邹广龙点数认可然后放在自家的桌子上。2012年9月18日被告邹玲玲与别的男人结婚。为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14建立恋爱关系,并非同居,在婚约期间,男女任何一方都有权利解除婚约。婚约期间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7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广龙、邹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7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审 判 员 张 永 友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超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