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马素香、唐建康、唐欢欢、唐立功、路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广、原审被告朱海全,胡海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54:36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78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康,男。 法定代理人马素香,系唐建康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欢欢,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立功,男。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超敏、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正军,男。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广,男。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海全,男。 原审被告胡海威,男。 上诉人马素香、唐建康、唐欢欢、唐立功、路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广、原审被告朱海全,胡海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一辆轿车(未查明)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宝宾馆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唐中胜撞倒后逃逸,路正军驾驶豫GTB596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又碾压倒地的唐中胜后逃逸,后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海威驾驶豫GTC788号轿车再次与倒地的唐中胜发生碰撞,造成唐中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0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正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海威承担次要责任,后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011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查明轿车与路正军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海威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撤销新公交认字[2010〕第0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9月27日,路正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路正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路正军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豫GTC788车所有人为朱海全,其将车辆租赁给胡海威,该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0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3日24时止和2010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豫GTB596车所有人为刘建广,其将车辆租赁给路正军,该车也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9日24时止。唐中胜与马素香为夫妻,并有父亲唐立功(唐立功共有三子)、儿子唐建康需扶养。 原审法院认为:路正军、胡海威与另一未查明轿车先后与唐中胜发生碰撞,造成唐中胜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路正军与未查明轿车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海威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朱海全、刘建广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分别将车辆租赁给胡海威和路正军,对车辆进行管理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其应当分别与胡海威、路正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豫GTC788车和豫GTB596车均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马素香等四人支付保险金。唐中胜因此次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中丧葬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0303元÷12个月×6个月=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二十年为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0元,唐中胜儿子唐建康的抚养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年计算六年(事故发生时唐建康年满12周岁)为10838.49元/年×1/2 ×6年=32515.47元,马素香等四人只请求其中的27096.23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唐中胜父亲唐立功的扶养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五年(事故发生时唐立功年满82周岁,唐立功有子三人)为3682.21元× 1/3×5年=6137.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51838.45元。上述费用共计366989.95元,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规定,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马素香等四人220000元(110000元×2),其余146989.95元(366989.95元-220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朱海全、胡海威应承担其中的30%即146989.95元×30%=44096.99元,刘建广、路正军应承担其中的35%即146989.95元×35%=51446.48元。又因为豫GTC788车还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费用也应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承担,两项费用合计264096.99元(220000元+44096.99元)。而豫GTB596车虽也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但由于路正军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上述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已采取字体加黑方式特别提示,因此,上述51446.48元应由刘建广、路正军自行承担,刘建广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路正军追偿。马素香等四人要求刘建广与路正军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路正军驾车与唐中胜发生碰撞前,已有一辆未查明轿车与唐中胜发生碰撞后逃逸,上述两个侵权行为各自独立,在目前难以确定各个行为人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待查明未查明车辆后,马素香等四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唐中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马素香、应为唐建康、唐欢欢、唐立功因唐中胜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64096.99元;二、刘建广、路正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素香、唐建康、唐欢欢、唐立功51446.48元;三、驳回马素香、唐建康、唐欢欢、唐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刘建广、路正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朱海全、胡海威承担3425元,刘建广、路正军承担3425元。 马素香、唐建康、唐欢欢、唐立功上诉称:刘建广、路正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查明路正军驾车与唐中胜碰撞前已有一辆未查明的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刘建广、路正军和未查明的轿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刘建广将豫GTB596号轿车租赁给路正军错误,路正军系刘建广雇佣的司机,路正军有重大过错,应与刘建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刘建广、路正军赔偿102892.96元。 路正军上诉称: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错误。豫GTB596号轿车系刘建广所有,路正军系雇佣司机,应由雇主刘建广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公正审理。 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唐中胜先后被三辆机动车碰撞致死,故应由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应扣减第一辆机动车的交强险份额。请求对原审判令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多承担的33000元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未查明轿车同路正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及胡海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未查明轿车与路正军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海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中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案涉出租车的所有人刘建广、朱海全分别将各自车辆租赁给路正军和胡海威,刘建广、朱海全对车辆进行管理并享有运营利益,路正军驾驶的豫GTB596号轿车、胡海威驾驶的豫GTC788号轿车均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马素香等四人各项损失已超出三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总和,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判令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唐中胜继承人马素香等四人两份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原审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判令胡海威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因胡海威驾驶的豫GTC788号轿车还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令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直接将该30%的赔偿款赔偿给唐中胜继承人马素香等四人;虽路正军驾驶的豫GTB596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路正军发生事故后逃逸,故原审判令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路正军承担其中35%的赔偿责任,刘建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唐中胜继承人马素香等四人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35%的部分,因路正军与胡海威驾车与唐中胜发生碰撞前,还有一辆未查明轿车与唐中胜发生碰撞后逃逸,对上述两个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各个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待未查明轿车确定后,马素香等四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审确定马素香等四人各项损失的数额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确定马素香等四人各项损失366989.95元的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素香、唐建康、唐欢欢、唐立功和路正军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马素香、唐建康、唐欢欢、唐立功负担1085元,路正军负担10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