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肖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6:30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汉,男,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肖汉窜至方城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前,将被害人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二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用盗取的三台电动自行车电瓶换取毒品,将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遗弃。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评估价格为2190元;王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评估价格为382元,郭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评估价格为924元。 2、2013年2月16日晚,被告人肖汉窜至方城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TCL19Z型绿佳电动自行车盗走,用电动自行车电瓶换取毒品,将电动自行车遗弃。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评估价格为1914元。 3、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肖汉窜至方城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当行驶到方城县中医院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评估价格为52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汉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徐某、冯某某、周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盗电动自行车发票及照片、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用赃物换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崔姗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