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朋飞、刘化营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5:2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6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飞,男。 委托代理人王高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华,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化营,男。 委托代理人郑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乐,男。 委托代理人王素敏,女。 上诉人王朋飞、刘化营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3日6时45分许,王朋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垣县长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村镇马村西口大桥餐馆门前处,与相向行驶的刘化营驾驶的豫GG1537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王新乐身体受伤。王朋飞、王新乐均未戴安全头盔。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朋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化营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新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4214.75元,于2011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右侧下肢膝下胫前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护理;2、院外继续诊治;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王新乐又于2011年7月13日再次到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7614.86元,于2011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左颞顶部颅骨缺损;2、嗅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继续观察治疗;2、定期半月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在诉讼过程中,王新乐申请对其有无精神病,精神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新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一中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V(五)级,王新乐支出鉴定费3015.50元。王新乐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550元。另查明:王新乐出生于1982年10月,其长子王天佑出生于2008年1月,其次子王天好出生于2011年3月,其父王俊斋出生于1948年10月,其母于秀梅出生于1951年5月,均是农村居民。王俊斋、于秀梅共生育6个子女。刘化营所驾驶的豫GG1537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在诉讼过程中,王新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新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他损失王新乐自愿放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王新乐乘坐王朋飞驾驶的摩托车与刘化营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新乐身体受伤,对本次事故给王新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刘化营驾驶的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王朋飞无驾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事故的发生,其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刘化营驾驶机动车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新乐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发生事故时造成头部受伤,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王朋飞赔偿王新乐损失的60%,刘化营赔偿王新乐损失的30%,王新乐自己承担损失的10%。王新乐主张赔偿医疗费51829.52元,虽然其提供的是票据复印件,但有病历与复印件相印证,且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票据复印件上盖章,对该请求应予支持。王新乐主张按月工资3277.60元赔偿误工费,因其主张赔偿的月工资数额已超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王新乐未提交纳税证明与工资证明相印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新乐主张赔偿其次子王天好的抚养费,因王天好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王新乐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又有王天好的出生证明相印证,故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王朋飞申请对王新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审在委托鉴定前已就鉴定材料内容告知王朋飞,王朋飞提出异议后并未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材料不真实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王新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51829.61元,误工费4585.45元(自2011年2月13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2月13日止,共计303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5523.73元/年÷365天× 303天),护理费1306.67元(按一般护工每月800元计算,共计住院49天,800元/月÷30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住院49天,10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住院49天,10元/天×49天),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16362.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6284.7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王新乐被评为五级伤残,赔偿60%, 5523.73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其父王俊斋已满63岁,赔偿17年,其母于秀梅已满60岁,赔偿20年,二人共计37年,六个子女共同分担,赔偿60%,3682.21元/年×37年÷6人×60%,其长子王天佑2008年出生计算到18周岁,赔偿15年,其次子王天好2011年出生计算至18周岁,赔偿18年,共计33年,父母二人共同分担,3682.21元/年×33年÷2人×60%),鉴定费3015.5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630.05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新乐已就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的赔偿事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进行判决,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58630.05元应当由王朋飞赔偿损失的60%,即35178.03元,刘化营赔偿其损失的30%,即17589.02元,王新乐因本次事故受伤已构成五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和健康造成伤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酌定由王朋飞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刘化营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刘化营已经给付王新乐5000元应当子以扣除,故王朋飞应当再赔偿王新乐损失47178.03元,刘化营再赔偿王新乐损失20589.02元。原审判决:一、王朋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新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178.03元;二、刘化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新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589.02元;三、驳回王新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朋飞承担2750元,刘化营承担1100元,王新乐承担1200元。 王朋飞上诉称:一、王新乐作为乘坐人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是造成其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的重要原因,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原审仅判令王新乐承担10%的责任,王朋飞承担60%的责任不当,王朋飞承担50%的责任较妥。二、王新乐提供的票据为复印件,若己报销医疗费再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原审确定王新乐主张的51829.61元的医疗费错误;王新乐经原审委托鉴定其构成五级残疾的结论不准确,鉴定材料不真实,应重新鉴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朋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刘化营上诉称:一、刘化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乐作为乘车人乘坐刘化营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且其未戴安全头盔引起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的损害,并造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存在过错,应减轻刘化营的赔偿责任,刘化营仅应承担10%的责任。三、王新乐其提供的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若报销医疗费,属重复主张,原审确定王新乐医疗费为51829.61元错误;王新乐经委托鉴定其构成五级残疾的结论不准确,鉴定材料不真实,应重新鉴定。四、原审判令刘化营承担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刘化营承担10%的责任。 王新乐辩称:王朋飞、刘化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王新乐以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2月13日发生工伤,2011年3月29日认定为工伤。在我医保中心申报发票金额51829.61元,实际报销金额43214元。票据原件在我医保中心保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认定王朋飞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化营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刘化营驾驶的豫GG1537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新乐已与该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审判令王朋飞赔偿王新乐交强险之外损失60% 的赔偿责任,刘化营赔偿王新乐交强险之外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王新乐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王新乐于原审起诉前在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领取工伤保险支付的43214元,应在王新乐医疗费51829.61元中予以扣除,故王新乐本案的医疗费应为8615.61元。对于王新乐的伤残等级鉴定,刘化营在原审未对王新乐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王朋飞虽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对王新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王朋飞、刘化营两人上诉要求对王新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对王朋飞、刘化营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王新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五级伤残,故原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妥。原审对王新乐其他损失数额的确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王新乐的损失为:医疗费8615.61元、误工费4585.45元、护理费13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16362.82元、鉴定费3015.5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416.0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0元,王新乐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为15416.05元,王朋飞应赔偿其中的60%即15416.05元×60%=9249.63元,王朋飞还应赔偿王新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故王朋飞应赔偿王新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249.63元;刘化营应赔偿其中的30%即15416.05元×30%=4624.82元,刘化营还应赔偿王新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刘化营已支付王新乐的5000元,刘化营还应赔偿王新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24.82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王朋飞、刘化营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朋飞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新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249.63元; 三、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化营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新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2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朋飞负担2100元,刘化营负担800元,王新乐负担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王新乐负担245元,王朋飞负担100元,刘化营负担65元。为便于结算,王朋飞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45元、刘化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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