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春芝等与被告王连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8
原告方春芝等与被告王连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52:55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50号

原告方春芝,女。

原告毕新果,女。

原告毕新苗,女。

法定代理人方春芝。系毕新苗之母。

原告毕新志,男。

法定代理人方春芝。系毕新志之母。

原告毕洪然,男。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连中,男。

委托代理人王风云,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春芝等与被告王连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信岑,被告王连中的委托代理人王风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18时40分许,第一被告王连中驾驶河南R19323号四轮拖拉机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至英庄公路吴集村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毕文栓驾驶的豫RTH36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毕文栓死亡、毕新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中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连中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毕文栓和毕新果无责任。经办案民警查证河南R19323号拖拉机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770112935,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因被告王连中拒不认罪,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一直未得到人民法院最终确认,所以本案交强险理赔部分只有在刑事部分确认后才能再另行主张。现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方春芝、毕新果、毕新苗、毕新志、毕洪然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王连中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2012)宛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连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春芝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判决书被南阳市中级法院(2012)南刑二终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上述文书判决的赔偿数额是扣除了交强险后王连中应承担的部分,法院同意本案交强险部分待刑事部分确定后另行主张,现上述文书已生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22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中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同一案件已经有其他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审理,且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关于被告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有南阳市中级法院(2012)南刑二终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本案中,被告一并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变更被告,若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支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连中驾驶河南R19323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至英庄公路吴集村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毕文栓驾驶的豫RTH36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毕新果受伤,毕文栓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连中驾车逃逸,后被抓获。

2008年6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08RF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丧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连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文栓和毕新果无责任。

王连中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新果受伤后,于2008年2月20日至2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治疗,住院8天,2008年2月28日至3月8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10天,医疗费73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8天)180元;交通费275元,护理费(30元/天×60天)1800元。被害人毕文栓生前扶养的人有:毕新果,女,1993年1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毕文栓之女,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赔偿3年为4566元;毕新苗,女,2001年1月15日生,系被害人毕文栓之女,赔偿11年(3044元/年×11年/2人)16742元;毕新志,男,2004年10月6日生,系被害人毕文栓之子,赔偿15年(3044元/年×15年/2人)22830元;毕洪然,男,1934年8月1日生,系被害人毕文栓之父,其有四个子女,赔偿5年(3044元/年×5年/4人)3805元;丧葬费10050元;交通费875元;实际物质损失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赔偿20年为89080元。上述款项共计157569.25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交强险理赔部分要求在本案刑事部分确定后另行主张解决,本院尊重其意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和实际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酌定由被告人王连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春芝等五人差额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后王连中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河南R19323号四轮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连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新果、毕文栓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王连中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了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河南R19323号四轮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36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毕新果住院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3.交通费1150元(275元+875元)。4.护理费540元。原告毕新果住院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0元。死者毕文栓前11年有数位被扶养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33484元(3044元/年×11年)。其后3年毕文栓仅有一名被扶养人毕新志,故该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6元(3044元/年×3年÷2)。6.丧葬费10080元。7.死亡赔偿金89080元。

上述费用共计146446.25元,减去被告王连中已承担的30000元,下余116446.2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方春芝、毕新果、毕新苗、毕新志、毕洪然支付赔偿款116446.25元。

二、驳回原告方春芝、毕新果、毕新苗、毕新志、毕洪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方春芝、毕新果、毕新苗、毕新志、毕洪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庆 善

                                             审 判 员  张 丰 景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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