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麻艳莉与被告马玉普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52:47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151号 |
原告麻艳莉,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普,男,1981年出生。 原告麻艳莉与被告马玉普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艳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普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郑州打工期间相识,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和,2011年10月7日被告去深圳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2)新城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26日起诉离婚,2012年8月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城郊乡张楼村治保主任陈X从进行了调查,陈X从证明被告一家都不在家,其为该事曾和被告通过电话,被告不愿回来,也不提供具体地址,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陈占从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郑州打工期间相识, 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7月26日起诉离婚,2012年8月7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撤诉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马玉普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麻艳莉与被告马玉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审 判 员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