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8
原告高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5:06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高崇,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崇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4Q77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2013年1月27日18时,陈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4Q778轻型普通货车在S335线323KM﹢700M处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杨金叶发生碰撞,造成杨金叶当场死亡,车辆毁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克、杨金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155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支付94399元,剩余部分不予理赔,故请求被告再赔付27600元。

原告高崇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金叶死亡的事实。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赔付杨金叶各项费用155000元。

3、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赔付原告94399.55元。

4、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车辆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

6、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杨金叶的基本情况及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按交强险限额原告应得的理赔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7日18时,陈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4Q778轻型普通货车在S335线323KM﹢700M处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杨金叶发生碰撞,造成杨金叶当场死亡,车辆毁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克、杨金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赔偿受害人家属155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支付94399.55元,剩余部分未理赔。

另查明,豫R4Q77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事故受害人杨金叶,生于1945年1月26日,系农村户口。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将原告已经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赔偿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杨金叶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524.94元/年×12年=90299.28元,丧葬费为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为25000元,三项共计130450.78元,原告应予赔偿。该赔偿额已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扣除被告已经理赔的94399.55,被告还应支付27600.4 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76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已经理赔完毕的辩解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7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审  判  员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0一三年 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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