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姚宗敏诉胡毅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1:41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265号 |
原告姚宗敏,女。 被告胡毅豪,男。 原告姚宗敏诉被告胡毅豪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收案并立案,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毅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宗敏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3月生长子胡乔木,2010年5月补办结婚手续,2010年9月生次子胡业成。在婚后的生产和生活中,被告胡毅豪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对妻子不忠心,导致夫妻关系僵持,产生矛盾。为此请求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同居,2010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生长子胡XX,2010年9月生次子胡XX,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虽产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宗敏与被告胡毅豪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永 友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超 人民陪审员 刘 菲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浩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