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亮与被告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1:3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69号 |
原告王亮,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飞,男。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亮与被告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亮诉称,2012年11月2日15时许,在南邓路潦河辛店桥东边被告李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E4429号(临牌)的轿车将我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04.2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被告李飞辩称,对事故不持异议,我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支的35000元医疗费及5000元修车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李飞驾驶豫RE4429号(临牌)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邓路潦河辛店桥东边时,与自东向西原告王亮驾驶的豫R9788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亮和乘车人李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A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做到机动车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亮和李梦无责任。 原告王亮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日,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碎折;2、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王亮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 受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7日做出宛溯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亮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同日还作出了宛溯司法鉴所[2013]临咨字第114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亮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原告王亮支出鉴定费1300元。 事故车辆豫RE4429号(临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王亮自2011年6月起在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小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其在南阳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房从事烧烤饮食。原告王亮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9组738号为农业户口。原告王亮父母(父王电报1967年7月2日出生,母曾春英1965年3月11出生,二人均为农村户籍),婚后育有长子王亮、长女王婷婷,其父王电报于2001年5月8日经南阳南石医院确诊为:1、双基底节区脑梗塞;2、高血压Ⅲ期。生活部分自理。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梦放弃索赔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飞驾驶豫RE4429号(临牌)号轿车与原告王亮驾驶的豫R9788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亮和乘坐人李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飞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亮、李梦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李飞应对原告王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豫RE4429号(临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于造成原告王亮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4469.4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亮2012年11月2日受伤后,至2013年4月17日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王亮的误工时间为165天。原告王亮在南阳市从事餐饮业,参照2013年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4809元/年,。其误工费为24809元/年÷365天×165天=11215.05元。3.护理费。原告王亮住院治疗40天一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9.5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其护理费用为69.5元/天×40天=2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亮在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4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虽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6月起在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小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王亮因本次事故构成了10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二次治疗费70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亮父亲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因其户籍为农村户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有两个子女,故其抚养费为5032.14元/年×20年×10%÷2=5032.14元。上述费用共计96881.8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王亮赔偿。对于原告王亮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飞在抗辩中认为,其垫支的35000元医疗费及5000元修车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飞未能举出其垫付35000元医疗费及5000元修车费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亮赔偿金93881.8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亮承担300元,被告李飞承担3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庆 善 审 判 员 张 丰 景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