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靳建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辉、刘永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3:08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8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建超,男。 委托代理人丁香莲,女。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北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经六路。 法定代表人赵利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辉,男。 原审第三人刘永昌,男。 上诉人靳建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型机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辉、刘永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辉、刘永昌作为班组长,组建一个班组在北方重型机械公司承揽了一个车间的部分安装业务,靳建超经焦海星介绍到李辉、刘永昌的班组工作,受李辉、刘永昌管理,工资由班组长发放。2007年11月20日下午2时许,靳建超根据刘永昌的安排,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字钢砸伤,造成其双腿等多处受伤。关于靳建超的受伤过程,工字钢是如何砸住靳建超的,双方均表达不清楚,北方重型机械公司表示事发时吊车的操作员等在场的工作人员现已不在公司工作,也无法联系。2008年1月3日,在靳建超治疗期间,北方重型机械公司作为甲方,靳建超作为乙方,签订医治捐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靳建超受伤,虽本人不属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职工,但因其家庭困难无力医治,为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关怀社会弱势群体,北方重型机械公司自愿向靳建超捐款医治疾病,药费、治疗费和一切补助金共计肆万陆仟元,北方重型机械公司此次属一次性捐赠,靳建超自愿受捐赠后,要积极治疗,尽快恢复,若今后因此次受伤再出现的任何问题,北方重型机械公司概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个人的一切行为也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共守备忘,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赵利军,乙方:靳建超,2008年1月3日,在场人:郭红伟、丁凌。”后靳建超就本次事故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靳建超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8月12日,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第0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靳建超的请求。2008年9月17日,靳建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驳回靳建超的起诉。靳建超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指令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09年12月7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靳建超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靳建超起诉要求确认靳建超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北方重型机械公司给予靳建超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用由北方重型机械公司负担。北方重型机械公司认为,靳建超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靳建超起诉;同时认为靳建超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靳建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靳建超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认定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靳建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靳建超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撤诉后又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靳建超未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因此,北方重型机械公司认为靳建超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治疗期间,靳建超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了医治捐赠协议,该协议有靳建超本人签字、捺印,又有其代理律师郭红伟签字,靳建超之母丁香莲虽将自己的名字签为丁凌,但协议上有靳建超本人的签字、捺印,靳建超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明确认知,因此,医治捐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靳建超在协议上认可本人不属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的职工,其在实际工作中又隶属李辉、刘永昌管理,工资由李辉、刘永昌发放,因此,靳建超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靳建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靳建超负担。 靳建超上诉称:1、2007年10月20日,经焦海星介绍,靳建超到北方重型机械公司工作,并被分配至李辉、刘永昌班组,从事焊接工字钢工种。靳建超的劳动报酬虽由班组长李辉、刘永昌发放,但工资是由北方重型机械公司发至班组,再由班组发放给靳建超,因此,靳建超系北方重型机械公司的职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靳建超在医治捐赠协议中称其不是北方重型机械公司的职工,不是靳建超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北方重型机械公司辩称:1、北方重型机械公司将焊接工字钢工作交由李辉、刘永昌承揽,并与其进行劳务报酬结算。李辉、刘永昌雇佣靳建超等人从事劳务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无关,且靳建超是否受雇于李辉、刘永昌,北方重型机械公司也不清楚,因此,靳建超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靳建超在李辉、刘永昌承揽焊接工字钢工作的地点受伤是事实,出于人道主义,北方重型机械公司一次性捐助靳建超46000元,该医治捐赠协议也证明靳建超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辉、刘永昌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河南省北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北方重型机械公司的派工单及李辉、刘永昌、张永亮于2007年12月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对李辉、刘永昌承揽北方重型机械公司的焊接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从靳建超的工作安排、劳务报酬发放等情况看,靳建超隶属于李辉、刘永昌班组,北方重型机械公司对靳建超并不直接进行管理,结合靳建超在其与北方重型机械公司签订的《医治捐赠协议》中“本人不属于北方公司职工”的声明,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靳建超在做焊接工作过程中受伤,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李辉、刘永昌,其可以依法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靳建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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