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明辉诉张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0:37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淮民初字第231号 |
原告李明辉,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女。 被告张炳升,男。 原告李明辉诉被告张云、张炳升返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明辉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辉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张炳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辉诉称,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与被告张云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2月被告张云去郑州打工,至今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张云接收原告李明辉彩礼65000元,既然原、被告不再继续生活,请求被告返还返还彩礼40000元。 被告张云未作答辩。 被告张炳升辩称,张云与李明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原告的过错,被告无过错,彩礼不予返还。此外,举行婚礼的当天我女儿张云亲手交给李明辉28000元,我共接收原告彩礼49000元,其他我不经手。另外,带到原告家的妆柜子一套、沙发、电视机、桌子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未,被告是否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原告李明辉未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媒人李XX的证明一份,张XX的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农历12月24原告李明辉与被告张云举证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之前,被告张炳升两次接收原告彩礼49000元,被告张云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柜子一套、沙发、电视机一部、单子一个,及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之前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原告请求被告部分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交给原告李明辉28000元现金,原告李明辉否认。被告张炳升对此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云的嫁妆现已在原告处,为便宜生活,不再退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炳升,张云返还原告李明辉彩礼款10000元(自法律生效之日起付清)。 二、被告张云的嫁妆归原告所以。 如果为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张炳升、张云承担500元原告李明辉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审 判 员 张 永 友 审 判 员 史 峰 二○一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浩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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