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锐诉章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0:05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淮民初字第146号 |
原告张锐,女。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辉,男。 原告张锐诉被告章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锐诉称,我与被告章辉于2009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到上海打工,2009年5月2日,被告离开我,从此不再与我生活。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11年7月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章辉未作答辩。 原告张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572号判决书。2011年7月4日判决不准原告张锐与被告章辉离婚。 2、陈X、章XX、张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两人一同外出打工,2009年5月,被告章辉离开原告张锐,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后,原告张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章辉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淮民初字第57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3年有余,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仍未和好,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锐与被告章辉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刘 菲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超 二○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浩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