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来刚因与被上诉人贾山河、朱秀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8
上诉人崔来刚因与被上诉人贾山河、朱秀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0:0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来刚,男。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山河,男。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珍,女。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屈培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崔来刚因与被上诉人贾山河、朱秀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崔来刚驾驶豫GEP600号轿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贾山河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贾美玲、朱秀珍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山河、贾美玲、朱秀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贾山河、朱秀珍受伤后,被送往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贾山河被诊断为:1、肩锁关节脱位;2、头皮血肿;3、脑梗死后遗症;4、高血压;5、糖尿病。贾山河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275.7元。朱秀珍被诊断为:1、脾破裂;2、左肾挫伤;3、失血性休克。朱秀珍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6010元。经鉴定,贾山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朱秀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交警部门认定贾山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崔来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山河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残疾赔偿金30267.5元(15930.26元/年×19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护理费3447元(护理人员朱振宏应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800元/月÷30天×19天=507元,护理人员贾键鑫月工资1800元÷30天×19天+出院后护理一个月1800元=294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停车、拖车费270元,共计38514.5元。朱秀珍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86023.4元(15930. 26元/年×18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营养费(1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746.6元(护理人员2人,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800元/元÷30天×14天×2人=746.6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共计99900元。另查明:崔来刚在贾山河、朱秀珍住院期间已向贾山河垫付医疗费460元,向朱秀珍垫付医疗费17439元。崔来刚的豫GEP600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崔来刚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贾山河、朱秀珍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崔来刚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贾河、朱秀珍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120200元。崔来刚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贾山河、朱秀珍医疗费29285.7元、伤残赔偿金6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419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停车、拖车费270元,共计57500.2元的80%计46000.16元。因崔来刚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给贾山河、朱秀珍共计17899元,故崔来刚应再支付给贾山河、朱秀珍28101.16元。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山河、朱秀珍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02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来刚赔偿原告贾山河、朱秀珍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拖车费,共计28101.16元。三、驳回原告贾山河、朱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来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崔来刚负担。

崔来刚上诉称:案涉轿车除交强险之外还投保有商业险,原审应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同一次事故,原审在(2011)红民初字第810号判决崔来刚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而本案判令崔来刚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且原审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贾山河、朱秀珍辩称:同意崔来刚要求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并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

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14日,崔来刚为其所有豫GEP600号轿车向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二)、二审中,崔来刚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一并赔偿之外的其他上诉请求。(三)、贾山河、朱秀珍明确请求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贾山河、朱秀珍明确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崔来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山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原审酌情判令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对贾山河、朱秀珍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贾山河、朱秀珍明确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对贾山河、朱秀珍的各项损失的数额确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确定贾山河的各项损失38514.5元及朱秀珍各项损失99900元的数额均予认定。故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山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朱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贾山河、朱秀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崔来刚驾驶的案涉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且保险人无论依照上述何种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的加重,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构建和谐社会,故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崔来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判令崔来刚承担贾山河、朱秀珍交强险之外损失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崔来刚与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贾山河、朱秀珍交强险之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崔来刚承担贾山河、朱秀珍交强险之外损失10%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贾山河、朱秀珍交强险之外损失18214.5元的70%即12750.15元,崔来刚应赔偿贾山河、朱秀珍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损失18214.5元的10%即1821.45元。故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贾山河、朱秀珍132950.15元,崔来刚应赔偿贾山河、朱秀珍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损失1821.45元。对于崔来刚已垫付贾山河、朱秀珍的17899元,扣除其应赔偿贾山河、朱秀珍的1821.45元,崔来刚还多垫付16077.55元。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可在向贾山河、朱秀珍赔偿132950.15元时予以扣除,赔付贾山河、朱秀珍赔偿款116872.6元,将崔来刚先行垫付的16077.55元,直接返还给崔来刚。综上,崔来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逾期履行利息部分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贾山河、朱秀珍各项损失11687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崔来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二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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